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天鐸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霈瑤 被 告 劉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天鐸公司)邀同被告林霈瑤、劉玉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天鐸公司對原告到期(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最高限額,願與被告天鐸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天鐸公司於106 年6 月22日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書,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99%計算;及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嗣兩造分別於107年7月11日、同年10月2日將上開兩筆借款到期日分別變更至110年6月8日及112 年7月28日止,並皆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且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天鐸公司如未按期支付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天鐸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7日及同年月27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天鐸公司計尚積欠本金40萬6,257元、84萬4,558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天鐸公司清償債務。又被告林霈瑤、劉玉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增補契約、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51頁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