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7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文中 代 理 人 鄭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秀玲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七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運通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豐運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惟聲請人今向包含豐運通公司在內之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倘由聲請人擔任豐運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恐有利害衝突,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豐運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豐運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豐運通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人因利害關係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使相對人豐運通公司之代表人職權,為免相對人豐運通公司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再審酌張秀玲為豐運通公司之股東,卷內查無其與兩造有利害關係之事,張秀玲並經由全體股東推選擔任豐運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豐運通公司會議記錄可查,堪認其應得以代表豐運通公司,維護豐運通公司之法律上權益。綜上,本院認選任張秀玲為相對人豐運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茲選任張秀玲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豐運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