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文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彭凱玲 鍾志 聶濤 郭君文 陳逸嫻(原名陳美蕊) 姬國器 鄭貴蓮 田世平 章雪卿 鍾陳伊猜 張永生 陳德欽 蔡易橋 蔡易杕 蔡昀軒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楊崎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依霞 被 告 黃宇韻 黃宇馨 黃宇銘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聞 被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崇榮 被 告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秀玲 追加被告 李士康 受告知人 王婉琪 林枝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郭恩郡、吳惠卿、盛柏凱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至第13頁),茲因郭恩郡、吳惠卿、盛柏凱將本件共有之應有部分於均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同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前開三人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三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262頁、第272頁至第273頁),並依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變動情形變更訴之聲明。另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於108年12月24日追加共有人李士康為被告,並依權利範圍變 更分配比例如聲明所示,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凱玲、鍾志、聶濤、陳逸嫻、姬國器、鄭貴蓮、田世平、章雪卿、鍾陳伊猜、陳德欽、楊崎右、黃宇韻、黃宇馨、黃怡聞、黃宇銘、陳淑芬、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李士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見附表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房地並無因目的無法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實際已荒廢多年,建物外牆帷幕及玻璃均有破損,外牆磁磚有隆起掉落之情形,自104年 起屢遭臺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然因本件共有人達20餘人,彼此間意見不一,無法對修繕及管理方案有共識,為避免將來發生之行政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歸屬不清之問題,應解消複雜之共有狀態,又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建物所有權切割過於零碎,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並將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之。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彭凱玲:若原告願意負擔稅金及費用,願將應有部分售予原告,若原告不購買,則應原物分割。 ㈡被告張永生:系爭房地之大樓有於106年成立管委會,且得以 外牆廣告費用之收入支出修繕費用,希望能以原物分割。 ㈢被告楊崎右、陳淑芬、追加被告李士康:系爭房地作為商場使用,應以商場之隔間方式,為原物分割。 ㈣被告鍾志、章雪卿:若價格合理可由原告購買,若原告未收購,則亦可變價分割。 ㈤被告鄭貴蓮、黃宇韻、黃宇馨、黃怡聞、黃宇銘:若出售希望由買受人負擔稅金及費用。 ㈥被告蔡易橋、蔡易杕、蔡昀軒:同意以變價方割。 ㈦被告聶濤、郭君文、陳逸嫻、姬國器、田世平、鍾陳伊猜、陳德欽、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所附謄本),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彭凱玲、張永生、楊崎右、陳淑芬、追加被告李士康雖主張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楊崎右並提出龍門百貨中心店位分管約定及證明書(下稱分管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收據(見本院卷三第564頁至第576頁),主張應以分管協議所約定之使用方式作為分割方案,然原告否認該分管協議為真正,而觀諸前開分管證明書僅有立約定書人朱餘錦、龍門百貨中心管理委員會之用印,除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署外,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30日北都建寓字第1093159514函已載明系爭房地所處大樓之「西門龍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檢送文件不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補正,並無該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63號),是 難認定系爭房地位處之大樓已合法設立管理委員會,從而,亦難認定該分管證明書為真正,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分管協議存在,本院自無得認定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況且,縱認被告楊崎右所稱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乙節為真,然依該分管證明書無從認定各別共有人對應之實際使用位置、面積,況原告及追加被告李士康均陳系爭房地現況已將分隔間拆除(見本院卷三第483頁) ,本院更無得判斷各共有人之使用區域以及應如何依隔間進行分割,實難認上開被告已有提出適切之分割方案。末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示如有主張原物分割之 被告,應於庭後20日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484頁) ,並通知當日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如有主張其他分割方案者,應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然迄至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然均未見任何被告提出實際具體分割方案,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現狀為封閉、無法實際使用之狀態,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現時仍無從就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為實際使用收益,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上效應。再者,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存有應盡速修繕之問題,惟現僅本件所涉樓層共有人已有20餘人,且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將來管理、修繕問題仍難順利運作。再參以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周遭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合理適當。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利用之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後, 請求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即為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建物建號 門牌 面積 共有權利範 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197.85 平方公尺 全部 彭凱玲 248/10000 鍾志 330/10000 聶濤 300/10000 郭君文 310/10000 陳逸嫻 256/10000 姬國器 310/10000 鄭貴蓮 250/10000 田世平 310/10000 章雪卿 602/10000 鐘陳依猜 840/10000 張永生 310/10000 陳德欽 556/10000 蔡易橋 224/30000 蔡易杕 224/30000 蔡昀軒 224/30000 楊崎右 768/30000 黃宇韻 91/10000 黃宇馨 91/10000 黃怡聞 91/10000 黃宇銘 91/10000 陳淑芬 610/10000 豐運通開發 有限公司 2008/10000 李士康 310/10000 李文中 1606/10000 土地地號 面積 共有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653/10000 彭凱玲 15/10000 鍾志 21/10000 聶濤 19/10000 郭君文 19/10000 陳逸嫻 16/10000 姬國器 19/10000 鄭貴蓮 16/10000 田世平 21/10000 章雪卿 38/10000 鐘陳依猜 52/10000 張永生 19/10000 陳德欽 35/10000 蔡易橋 14/30000 蔡易杕 14/30000 蔡昀軒 14/30000 楊崎右 48/30000 黃宇韻 23/40000 黃宇馨 23/40000 黃怡聞 23/40000 黃宇銘 23/40000 陳淑芬 38/10000 豐運通開發 有限公司 134/10000 李士康 19/10000 李文中 101/10000 土地地號 面積 共有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14平方公尺 653/10000 彭凱玲 15/10000 鍾志 21/10000 聶濤 19/10000 郭君文 19/10000 陳逸嫻 16/10000 姬國器 19/10000 鄭貴蓮 16/10000 田世平 21/10000 章雪卿 38/10000 鐘陳依猜 52/10000 張永生 19/10000 陳德欽 35/10000 蔡易橋 14/30000 蔡易杕 14/30000 蔡昀軒 14/30000 楊崎右 48/30000 黃宇韻 23/40000 黃宇馨 23/40000 黃怡聞 23/40000 黃宇銘 23/40000 陳淑芬 38/10000 豐運通開發 有限公司 134/10000 李士康 19/10000 李文中 101/10000 附表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共有人 705建號 價金分配比例 661、662土地 價金分配比例 1 彭凱玲 248/10000 15/635 2 鐘志 330/10000 21/635 3 聶濤 300/10000 19/635 4 郭君文 310/10000 19/635 5 陳逸嫻 256/10000 16/635 6 姬國器 310/10000 19/635 7 鄭貴蓮 250/10000 16/635 8 田世平 310/10000 21/635 9 章雪卿 602/10000 38/635 10 鐘陳依猜 840/10000 52/635 11 張永生 310/10000 19/635 12 陳德欽 556/10000 35/635 13 蔡易橋 224/30000 14/1905 14 蔡易杕 224/30000 14/1905 15 蔡昀軒 224/30000 14/1905 16 楊崎右 768/30000 16/635 17 黃宇韻 91/10000 23/2540 18 黃宇馨 91/10000 23/2540 19 黃怡聞 91/10000 23/2540 20 黃宇銘 91/10000 23/2540 21 陳淑芬 610/10000 38/635 22 豐運通公司 2008/10000 134/635 23 李士康 310/10000 19/635 24 李文中 1606/10000 101/63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分擔 1 彭凱玲 3/100 2 鐘志 3/100 3 聶濤 3/100 4 郭君文 3/100 5 陳逸嫻 3/100 6 姬國器 3/100 7 鄭貴蓮 3/100 8 田世平 3/100 9 章雪卿 6/100 10 鐘陳依猜 8/100 11 張永生 3/100 12 陳德欽 6/100 13 蔡易橋 1/100 14 蔡易杕 1/100 15 蔡昀軒 1/100 16 楊崎右 3/100 17 黃宇韻 1/100 18 黃宇馨 1/100 19 黃怡聞 1/100 20 黃宇銘 1/100 21 陳淑芬 1/100 22 豐運通公司 20/100 23 李士康 3/100 24 李文中 19/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