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顯得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黃大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示,其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00 號即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大偉、王慧玲曾為夫妻關係。被告王慧玲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且表示被告黃大偉為其前夫且票據信用良好,加以已有20餘年未曾有跳票之優良紀錄,為擔保一定會清償欠款,故以其前夫即被告黃大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藉以取信原告。原告不疑有他,於各扣除6 萬元利息後,於105 年11月24日將194 萬元匯入被告王慧玲所指定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帳戶(帳號:44102000052216) 中、復於105 年12月26日將94萬元匯入被告黃大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之帳戶中(帳號:615306143203) ,原告並取得被告黃大偉所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整之支票(帳號:015306143203、支票號碼:AG0541408 、發票日期105 年12月31日)及被告黃大偉所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支票(帳號:015306143203、支票號碼:AG0534698 、發票日期105 年12月25日),該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皆經被告王慧玲背書轉讓給原告。詎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系爭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而被告黃大偉、王慧玲均明知無能力清償款項,卻仍分別以發票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及以背書人之身分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並持系爭支票謀取原告信任而陸續向原告取得款項共計300 萬元,屢經原告催款仍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信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4日匯款收執聯、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號碼為AG0541408 、面額為200 萬元、發票日期105 年12月31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陽信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6日匯款收執聯、附表所示編號2 支票號碼:AG0534698 、面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期105 年12月25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黃大偉簽發,並由被告王慧玲於其後背書,各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300 萬元,應有理由。另原告本件主張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本院既已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就消費借貸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係皆於107 年11月3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自得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付款地 │ │ │ │ │ │新臺幣 │ │ │ ├──┼─────┼───┼────┼─────┼────┼────┤ │1 │AG0541408 │黃大偉│105 年12│2,000,000 │ 王慧玲 │中國信託│ │ │ │ │月31日 │元 │ │銀行敦北│ │ │ │ │ │ │ │分行 │ ├──┼─────┼───┼────┼─────┼────┼────┤ │2 │AG0534698 │黃大偉│105 年12│1,000,000 │ 王慧玲 │中國信託│ │ │ │ │月25日 │元 │ │銀行敦北│ │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