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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2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52號

原告
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被告
徐鵬翔(即徐新洲)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2 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如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優先

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

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

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 號5 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建物出售價額或於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9 月間之交易價

額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建物出售價額或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卷內亦無足供估算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

出售價額或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

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並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標準所計算之裁判費數額,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新臺幣3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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