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52號原 告 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被 告 徐鵬翔(即徐新洲)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2 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 號5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出售價額或於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9 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建物出售價額或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出售價額或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標準所計算之裁判費數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3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