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怡仁、威炫股份有限公司、蔡岱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0號 原 告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威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岱均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零貳佰拾肆元($3,640,214 ),及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零貳佰拾肆元($3,6 40,214),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4,000元,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214元,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6月25日簽訂NGFW-905產品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向被告首次進 貨數量為2000台;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被告30%預付貨款,金額為2,419,200元(含營 業稅),被告於收到款項後20日內須提供5台符合原告要求 之905產品樣品給原告測試確認;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收 到原告書面確認函後,須在75日內提供該批產品1995台給原告,原告須於樣品確認後支付貨款40%,金額為3,225,600元 (含營業稅),1995台出貨全部驗收合格後支付該批產品30%之尾款,金額為2,419,200元(含營業稅)。原告依約於10 7年6月28日匯款2,419,200元予被告威炫公司,被告法代蔡 岱均於107年7月23日前往原告北斗辦公室討論首次訂購之2,000台產品之具體交貨日期及兩造間如何合作出租或出售上 開產品等事宜,會議中雙方達成被告應於107年9月1日前交 付2000台系爭產品予原告、保證出租或銷售2000個系爭產品等共識,並委由原告將當日會議內容寫成「承諾書」交被告法代蔡岱均確認,而被告法代蔡岱均於當日會議後也主動向原告法代蘇怡仁表示「如果,我順利達成2000台,記得給我獎勵」,有原證11對話可證;被告交付前5台樣品後,原告 於107年7月24日交付樣品書面確認函,並於107年7月25日匯款3,225,600元予被告,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原證2)可證,原告於107年7月31日提供所草擬的承諾書予被告法代蔡岱均,有原證7「威炫承諾書00000000」可證。 ㈡被告法代蔡岱均於107年8月1日用line回傳所收到的承諾書( 檔名威炫承諾書00000000),針對承諾書所記載合作細節有意見並表示9/1能否交貨都還在努力中等語(原證11),為 此,雙方於107年8月2日、107年8月8日兩次透過line群組進行語音討論,被告法代蔡岱均並於107年8月8日先透過line 提供其修改後的承諾書(檔名威炫承諾書第二版00000000-0),將2,000個系爭產品交貨日修改為:107年10月6日前並 額外要求於承諾書增加「請幫我爭取500張股票」,故原告 同日提供再次修改後承諾書(檔名威炫承諾書第三版00000000)予被告法代蔡岱均,經被告法代蔡岱均表示同意並回傳檔案確認,至此(即107年8月8日)雙方已透過第三版承諾 書合意確認2,000台系爭產品之交貨日為107年10月6日前、 被告保證180日內出租或銷售2000台系爭產品,有原證7「威炫承諾書第二版00000000、威炫承諾書第三版00000000」與原證11對話可證,但被告法代蔡岱均於雙方確認定稿後卻一直拖延、未正式出具簽署後之承諾書予原告。 ㈢被告法代蔡岱均於107年8月10日9點44分忽然在line群組中表 示「退場-1.請盡快安排李醫師原價買回元勝的股票2.2000 台角頭,在交貨後,儘速轉賣其他公司,交貨後1個月,未 售完部分,由威炫買回」,可知係被告法代蔡岱均片面要退場終止合作,為此原告內部著手修改承諾書內容(檔名威炫承諾書第四版00000000),但被告法代蔡岱均自107年8月10日起至8月22日間都避不見面,原告法代蘇怡仁才於107年8 月22日在line群組催促被告法代蔡岱均處理後續,整個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係被告於收受原告5,644,800元預付貨款後 ,僅交付5台樣品,卻片面主動提出退場要求,且被告也沒 有如期在107年10月6日前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沒有履行其於107年8月8日line對話中提出之2,000台保證出租或銷售乙事,而針對被告之違約,原告本得請求一次返還預付貨款,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約定按採購未交量總金額120%向 被告求償,但因被告法代蔡岱均表示沒有錢,兩造才達成以取消協議方式處理,由被告分期全額返還預付貨款並附加違約罰則之共識,故兩造爰於107年9月7日簽訂「取消NGFW-905產品採購交易之協議書」(下稱取消協議書),其中第2條明白約定「關於乙方(指元勝公司)前已支付甲方(指威炫公司)之預付貨款計新台幣5,644,800元,甲方同意無條件 全部返還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一次開立12期之支票,每期支票金額為470400元,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 ,按月分期攤還。」、第4條約定「甲方就上開分期款項, 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應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應另給付乙方500000元違約金。」、第5條約定「雙方就本件其他一切 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互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㈣證人蔡岱均所述不實,兩造終止系爭合約係被告法代蔡岱均突然提出要求,與原告無關。依兩造簽署之取消協議書第二至四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全部返還預付貨款5,644,800元 予原告,並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分12期, 每月15日給付原告470,400元,並由被告一次開立取消協議 書第3條所示面額各為470,400元之支票共12張予原告收執,作為按月攤還每期分期款項470,400元之用。詎被告僅兌現 支付前二期支票款項,第三期之付款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遭退票不獲兌現,有第三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證4)可 稽,被告顯未依約按期於107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元勝公司 第三期分期款項470,400元,故依取消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共10期款項4,704,000元(計算式:470400元×10=0000000元)外,並應另給付原告元勝公司違約金500,000元, 原告爰依取消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4,000元,惟 因原告另應付被告貨款1,563,786元,上開金額業經原告寄 發信函主張以被告應給付款項相抵銷,該信函已寄達被告,有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640,21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故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21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㈤何茜蓉於本件爭議所涉事項不具代理元勝公司之權限。被證1 名為「元勝-經營(4)」LINE群組及成員名稱,係被告法代蔡岱均自行創設並命名,與元勝公司無關。何茜蓉於原證11群組之角色,係負責接洽兩造法代蔡岱均、蘇怡仁、李久恒,轉達聯絡雙方意見、協助溝通,原告並未對何茜蓉授予代理權,其無權代理原告元勝公司為任何決定,此為本群組內所有人所明知。被告辯稱群組成員係元勝公司高層、何茜蓉在群組英文名稱有「ensure」二字而有代理權云云,並非事實。另觀諸原證11「何茜蓉與蔡岱均line對話」,其中何茜蓉於109年9月6日表示「我好請示老板」、「僅針對協議取消 資安盒子的採購合約」、107年9月7日表示「律師修改如上 ,請表示意見」、「李醫師不同意108年才開始還款」等語 ,可知何茜蓉僅係居中轉達聯絡兩造資訊溝通,本身並無決定權。 ㈥何茜蓉就本件所涉爭議無表見代理授權外觀。何茜蓉從未向被告表示其有權代理元勝公司,且原告否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被告如主張構成表見代理,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就原證11群組而言,被告法代蔡岱均可以自行命名其好友的顯示名稱,故「ensure- 蘇怡仁」、「ensure-何茜蓉」、「ensure」都是被告法代 蔡岱均自己取的名字,並非原告所為,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元勝公司有表見代理外觀。就何茜蓉之名片、辦公室而言,名片上並無職稱、辦公室僅係空間閒置之結果,無法光從名片、辦公室得出元勝公司就產品簽約與取消事宜有授予何茜蓉代理權。觀諸原證11「元勝-經營」群組,產品如何合作主 要都由蔡岱均與蘇怡仁討論,何茜蓉發言內容並不多,僅係做補充與聯絡角色,被告法代蔡岱均明確知悉蘇怡仁才是有權代理元勝公司作決策的人;又觀諸原證9「何茜蓉與蔡岱 均line對話」,何茜蓉更直接向蔡岱均表示「我好請示老板」,蔡岱均並回答「我想一下」,由此可知被告法代蔡岱均知悉何茜蓉對系爭採購合約相關事務無任何決定權,並不構成表見代理。又何茜蓉在line傳送「好」,只是表示「會回去跟(元勝)公司講」,由蘇怡仁做決定(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26行,及第11頁第17~21行),此業經表意人何茜 蓉本人證述明確,根本沒有被告所謂承諾先清償立保款項的事,且李久恒亦到庭證稱何茜蓉在群組僅負責聯絡轉達而已。 ㈦兩造間協議簽署取消協議書,及就被告威炫公司返還預付貨款予原告元勝公司,從未附加任何停止條件。針對立保保全款項,兩造原係協議與被告法代蔡岱均欲承接原告內湖辦公室租約、裝潢乙事一併處理,並於107年9月25日列入「(元勝/威炫/巨炫)協議書」第二至五條內容中,僅因被告法代在協議過程中針對已講好的內容一再變更且被告法代蔡岱均每次約好簽約時間都臨時反悔未到,所以雙方在107年9月25日當日才未完成簽署(承租權轉讓)協議書。被告威炫公司雖執林春秀表示不知道蔡岱均要求元勝公司先給付立保保全、蘇怡仁表示辦公室租約與立保款項係二件事云云,然原告法代蘇怡仁與何茜蓉、林春秀有針對被告法代蔡岱均所提出先給付立保保全款項乙事進行討論,業經蘇怡仁、何茜蓉證述明確,林春秀回答不知道,應該是時間已久、記憶錯誤之故;又元勝公司之內湖辦公室,係因為要與被告合作才承租,後來被告法代蔡岱均表示不願繼續合作,且被告法代蔡岱均個人也會使用內湖辦公室,所以才會發生後續蔡岱均擬以威炫公司名義或其關係企業巨炫公司承接內湖辦公室租約、元勝公司欲將立保保全款項與內湖辦公室租約押金進行抵付的事,所以才有何茜蓉與被告法代蔡岱均關於原證9的對話 與文件往返,且被告法代蔡岱均於107年9月25日亦傳送「承租權轉讓協議書-04修改」給何茜蓉,足認關於立保保全款 項,雙方確實另有約定,蘇怡仁回答是不同的事情云云,應係記憶錯誤之故。 ㈧依被告法代蔡岱均之證詞,其自94年間即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簽署合約經驗,取消協議書上記載「無條件返還」及「不得有任何主張及請求」之約定,足證兩造於簽署取消協議書當下均同意「無條件返還」預付貨款,根本沒有所謂停止條件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21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因自身欠缺生產、製造其業務所需相關監視、通訊設備之技術,為拓展業務,乃與被告進行合作,將部分契約項目轉包予被告承作,或直接向被告採購相關產品。於107年3月間,原告即將其承作之立保保全行車影像服務系統採購案( 下稱立保契約)轉包被告承作(原證5、原證6)。原告由董事 長蘇怡仁、顧問何茜蓉、管理部經理林春秀出面與被告商議訂立系爭合約,雙方於107年6月25日簽約後,原先履約情形良好,並於107年7月11日完成樣品驗收(被證3)。豈料,原 告事後突然提出如原證7所示之承諾書,要求被告接受顯失 公平之買回條款,並提出15,000,000元支票作為擔保,否則就要終止與被告之合作。被告當時固不可能接受如此不公之條款,然囿於公司經營業已陷入困境,自亦不可能選擇與原告強硬對抗,兩相權衡之下,被告負責人蔡岱均認為只要原告可以先清償被告承作立保契約之款項1,563,786元,使被 告恢復正常營運,被告即不妨同意取消與原告採購協議,並藉營運所得按取消協議書分期攤還原告預付之貨款。 ㈡因此,蔡岱均遂於107年9月4日與原告協商取消採購,提出取 消採購協議應以原告先清償立保款項為前提,並獲原告代表何茜蓉承諾,何茜蓉同時要求蔡岱均應先開立分期攤還預付貨款之票據,雙方並就此達成合意。又因為原告表示為會計作帳需要,雙方簽立之取消協議書不得帶有不確定的條件,因而雙方於同年9月7日簽立取消協議書時,方未將此項約定載明於取消協議書中。簽立取消協議書之同時,蔡岱均即依循何茜蓉9月4日提出之對待條件,開立攤還貨款之票據,甚至之後還在原告尚未依約清償立保款項之情形下,主動釋出善意並分別給付2期貨款予原告,直到蔡岱均發現原告顯然 未有依約履行之誠信,方停止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㈢何茜蓉於本件爭議所涉事項具有代理元勝公司之權限,或至少構成表見代理。自兩造有業務合作以來,何茜蓉即為原告之代表,對外有原告製發之名片(被證4),於公司內亦有自 己的辦公室,此有何茜蓉當庭證述可稽,系爭合約何茜蓉自議約階段即已開始參與,更於雙方後續協商取消採購過程中,立於原告代表地位,分別於其與蔡岱均個人或「元勝-經 營」群組的Line對話中表示「照約定的做吧!」、「今天要定案。」、「好,但退回預付貨款的票,也要請你先開出來。」等語,均直接、決斷地以代表原告之口吻回應蔡岱均,顯見其確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存在。又自「元勝-經營」之群 組名稱以觀,此群組之成員除代表被告之蔡岱均外,應均係原告中具有決策判斷權限,並得代表公司發言之經營高層,且何茜蓉於此群組中之名稱「ensure-何茜蓉」,其中「ensure」即為原告英文名稱,凡此種種,益徵何茜蓉確有代理 原告之權限無疑。何茜蓉於本件爭議所涉事項具有代理原告之權限,至少構成表見代理,其所為之行為對於原告發生效力。 ㈣原告未清償立保款項前,威炫公司並無返還貨款之義務。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先清償立保款項為被告返還貨款之停止條件。被告並未再就立保款項與原告為任何約定。被告之所以同意原告取消採購,係以原告先清償立保保全款項1,563,786 元,使被告恢復正常營運,並藉營運所得分期攤還原告預付貨款為前提,雙方並據此約定以原告先清償立保款項為被告返還貨款之停止條件,而原告遲至今日仍未依約清償,被告自無返還貨款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查,兩造於10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型號NGFW-905產品,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首批進貨數量2000台,被告已收受原告5,644,800元預付貨款,惟兩造已於107年9月7日簽訂取消協議書,其中第2條記載原告前已支付被 告之預付貨款5,644,800元,被告同意無條件全部返還;原 告同意被告一次開立12期之支票,每期支票金額為470,400 元,自107年10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第4條記載被告就上開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另給付原告500,000元違約金。第5條記載雙方就本件其他一切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互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及被告開立面額各為470,400元之支票12張予原告收 執後,僅兌現支付前二期支票款項,第三期之後支票遭退票不獲兌現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匯款回條、取消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簽訂型號NGFW-905產品之系爭合約,嗣因契約履行問題,兩造又簽訂取消協議書,被告一次開立12期支票,每期支票金額470,400元,藉以清償原告前已支付被 告之貨款,因被告僅兌現支付前二期支票款項,第三期之後支票遭退票不獲兌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已到期之10期款項4,704,000元及違約金500,000元合計5,204,000元,有 系爭合約、匯款回條、取消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且被告開立12期支票以為清償,卻僅兌現支付前二期支票款項,第三期之後拒絕支付,依兩造所簽訂之取消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自應另支付違約金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4,000元,自屬有據。原告又主張以上開請求金 額5,204,000元與積欠被告貨款1,563,786元相抵銷,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經核符合抵銷之法律規定,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640,21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0,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取消採購協議應以原告先清償立保契約款項為前提,並獲原告代表何茜蓉承諾同意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不能舉出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先清償立保契約款項之證據,且兩造於107年9月7日所簽之取消協 議書中並無原告先清償立保契約款項以為契約條件之記載,且依該取消協議書第二條:「關於乙方(指原告)前已支付甲方(指被告)之預付貨款計新台幣5,644,800元,甲方同 意無條件全部返還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一次開立12期之支票,每期支票金額為470400元,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每 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第四條:「甲方就上開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應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應另給付乙方500000元違約金。」;第五條:「雙方就本件其他一切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互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可見兩造係在無條件下簽訂取消協議書,被告因此同意簽發支票以為清償難認有附帶條件或前提存在,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於辯論時另稱因配合原告會計作帳要求,故未於取消協議書中記明原告需先清償立保契約款項之契約條件,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六、被告雖又以何茜蓉有代理原告之權限,何茜蓉承諾同意先清償立保契約款項之行為,至少構成表見代理,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對此雖提出群組對話為憑,姑不論何茜蓉於群組之對話,是否為承諾原告同意先清償立保契約款項之意思,然本院審酌何茜蓉之證詞及兩造之陳述,認何茜蓉於原告公司僅擔任顧問,衡情,並無代理原告公司對外締約之權限,且對被告而言,何茜蓉並未向被告表明其擔任原告公司任何職務,何茜蓉名片上除單純記載聯絡方式外,亦無其擔任原告公司之職稱(見本院卷第309頁), 客觀而言,自難認原告公司有授權何茜蓉代原告公司與被告為交易之權限,實難認有表見之外觀存在,原告主張至少成立表見代理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取消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及違約金,並依法行使抵銷權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