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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2號

請求變更法定負責人名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62號

原告
任展均(原名任培誠)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告
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彥
被告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法定負責人名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漿樣子公司)、被告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被告黃群仁應向經濟部變更登記漿樣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捷達威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黃群仁,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漿樣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宜蘭縣○○鎮○○路000 ○0 號,被告捷達威公司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被告黃群仁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0,此有被告漿樣子公司、捷達威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黃群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戶籍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由此可知,本件被告漿樣子公司、捷達威公司主營業所及被告黃群仁住所乃係分屬臺灣宜蘭、士林、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均非在本院所轄範圍,復經綜合考量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原告與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認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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