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陳靜茹
- 原告廖毓玫
- 被告王宇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71號原 告 廖毓玫 被 告 王宇睦 溫朝堂 賴俊良 林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35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惟依卷附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2604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發生侵權行為之時間及地點,為民國104 年12月15日在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斯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之辦公室內,而艾克斯公司當時係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132 號4 樓之1 ,此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精神,應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應由臺灣士林地院管轄。被告王宇睦目前雖設址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普通審判籍及第22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法院,或係未及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致,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難採取,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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