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呂綉錦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76號原 告 呂綉錦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莊萬敬 被 告 盧瑞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洪婉珩律師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6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末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請求金額為30,240元(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係建物格局相同之同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相鄰上下樓層。因上開建物結構陳舊產生裂縫,加上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被告又疏未修繕系爭2 樓房屋結構,致系爭2樓房屋浴室用水沿裂縫及破損處往下 滲流,造成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壁癌及長期滴水現象 ,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修復系爭1樓房屋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漏水處上方為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然 伊已長年未使用,並曾雇工檢測,發現係因與系爭2樓房屋 相連之建國北路3段75巷11號2樓之房屋(下稱11號2樓房屋 )內公共管線破裂滲漏所致,且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坪表面 施作防水層一事,乃因106年7月間原告告知其浴室有漏水狀況,伊即雇請水電師傅開挖,確認系爭2樓房屋管線並無任 何破裂漏水之情形,伊於107年3、4月間回填時一併施作防 水層,故系爭2樓房屋浴室從未有漏水情形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 失效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而滲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損害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35至37頁、外放證物袋);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防水協進會)就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修繕方法、 修繕費用用進行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結果為 :「依據初勘及複勘鑑定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現象,惟13號1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有明顯裂縫、白色結晶體,排水管四周 周邊有滲水過之痕跡,確實曾經有滲水過之情形(現況已無明顯滲漏水現象,13號2樓相對應位置浴室地坪表面有重新 施作過防水層),該曾經有滲水過情形原因依據現況之痕跡及位置推估其原因為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加上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致浴室用水時,水分會沿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沿裂縫流至浴室天花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滴水現象」,有該鑑定報告1件在卷足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原告主張之上情,堪認有據。 3.雖被告抗辯其已於107年3、4月間施作防水層,且依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房屋2樓浴室現無滲漏水及滴水情況,顯見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損害與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地坪 無關云云。查,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人員於109年3月20日及109年7月10日到場勘驗,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相對應位 置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浴室水龍頭有水源,排水管未墊高 更改,相對應位置浴室地坪表面有重新施作過防水層,並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及放水檢測,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無 明顯藍色區域(無明顯滲漏水現象)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營建防水協進會到場鑑定前,已將系爭2樓浴室地坪防水層施 作完畢,尚不足推論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坪無關。況原告因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 滲漏水情形,曾於107年間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又於108年4月12日委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公司)為漏水檢測,嗣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於同年6月20日做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系爭1樓房屋漏水照片、光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中國東方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8頁、外放證物袋),足見系爭1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確曾有受損之情形,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建物結構體老舊產生裂縫加上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致使浴室用水時,水分沿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造成壁癌,益證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而造成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曾有滲漏水之現象。被告另辯以系爭1樓房 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係11號2樓房屋內公共管線疑似破裂滲漏 所致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11號2樓公共管線破裂滲漏所致一節,即乏據可證。被告就上開抗辯之舉證顯有未足,自不可取。4.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已為適當舉證,被告雖否認之,但所舉反證俱不足取,堪認系爭2樓浴室地坪滲漏水係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首揭說明,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自無從免責,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繕費用?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漏水之回復原狀方法,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坪表面已重 新施作過防水層,僅須就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損壞部位 進行修復,以回復原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而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受損之項目及修復費用,亦經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在案,並有其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觀其修復之項目、數 量、單價、總價,亦堪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40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240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