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77號 原 告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聲請 對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嗣因綠能公司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於訴訟進行中,綠能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破字 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 執破字第4號裁定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此有本院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及本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由李鳳翱律師續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綠能公司於107年間將其所有之精密機臺設備「000000000開方機1-3 Z軸TABLE」、「000000000開方機1-2 Z軸TABLE」(下各稱A、B設備,合稱系爭設備)交由原告維修,雙方先後簽訂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採購單(下各稱A、B採購單,合稱系爭採購單),約定A、B設備之修繕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500元,共計262萬5,000元,綠能公司應於交機前先支付70%之款項即各91萬8,750元,共計183萬7,500元,並自原告開立發票日起60日內給付。嗣系爭設備經原告修繕完成,並經綠能公司派員驗收合格,原告遂先後於107年5月17日、同年7月9日開立發票向綠能公司請款,詎綠能公司屆期拒不給付。再綠能公司雖經破產宣告,惟原告因承攬修繕而占有系爭設備,並對綠能公司享有183萬7,500元修繕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就系爭設備自得主張留置權而享有別除權,從而系爭債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起訴求償等語。爰依系爭採購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已經維修並驗收完成,且系爭採購單載明A、B設備之「預交日」各為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9日,惟原告迄今 仍占有系爭設備,足見原告未於約定日期交機以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縱對綠能公司有系爭債權,惟綠能公司既經破產宣告,系爭債權又因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未屆清償期,原告就系爭設備無留置權,不得主張別除權,應依破產程序受償,故原告起訴求償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綠能公司將系爭設備交由原告維修,雙方簽訂系爭採購單,嗣原告就系爭設備修繕費用開立發票,惟綠能公司迄未付款,原告並占有系爭設備至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設備大修完工報告書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修繕完成並經驗收合格,綠能公司依約應於交機前支付修繕費用之70%共計183萬7,500元,故原告 對綠能公司有系爭債權,且原告就系爭設備得主張留置權而享有別除權,於綠能公司受破產宣告後仍得起訴求償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綠能公司有無系爭債權?系爭設備是否經修繕完成並驗收合格,從而綠能公司依約應於驗收後、交機前支付修繕費用總額70%共計183萬7,500元?㈡原告就系爭設備有無留置權, 從而得主張別除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其就詳述如下: (一)原告對綠能公司有系爭債權: 1.原告與綠能公司有約定應於驗收合格後、交機前支付修繕費用總額之70%,共計183萬7,500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該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 ⑵原告主張其與綠能公司約定A、B設備之修繕費用各為131萬2, 500元,綠能公司並應於交機前各先支付修繕費用總額70%即各91萬8,750元,共計183萬7,500元,清償期為開立發票日 起60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觀諸系爭採購單上方「付款條件」欄記載「月結60天」,「訂金比率」欄載明「70%」,下方金額欄均載明稅後 金額合計131萬2,500元,B採購單上另以手寫記載「訂金70%,交機前含稅918,750請電匯」等文字,核與原告主張之付 款條件相符。復參以系爭採購單上綠能公司之署名欄蓋有「綠能科技陳李珍」或兼有「綠能科技陳建宏」印文,他方署名欄則蓋有「錢中明」印文,上開手寫文字下方亦蓋有「錢中明」印文,經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副理之錢中明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綠能公司的採購單是用電子郵件發給原告,伊確認沒問題後就會蓋章回傳,因綠能公司先前委託原告修繕設備尚有修繕費用未給付,經原告公司財務通知B採購單不能 出貨,伊才跟綠能公司採購經理陳李珍進行協商,由綠能公司將先前欠款45萬元結清,原告則通融綠能公司於驗收完成後再付訂金,否則按慣例於簽約後即須支付訂金,原告才會支付運費將設備拖運回廠房維修;伊有跟陳李珍達成共識,並於原告財務人員確認綠能公司已於107年4月底、5月初匯 款45萬元,伊才在採購單上備註「訂金70%,交機前含稅918,750請電匯」等文字並蓋章回傳給陳李珍確認,所以伊蓋章的日期(107年5月16日)會晚於陳李珍的蓋章日期(107年3月28日);A、B採購單都有跟陳李珍協商,協商條件都是於交機前電匯訂金70%含稅91萬8,750元,為何A採購單無上述 手寫文字記載,因距今已久,細節想不起來,但A採購單上 方記載「訂金比率70%」就表示雙方確實有這樣約定,綠能 公司也知道雙方有變更約定付款條件,不然一般來說我們報價單的付款比率都是30%訂金、40%交機款、30%尾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足證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綠能公司應於系爭設備驗收合格後、交機前支付修繕費用總額之70% ,共計183萬7,500元乙情,應屬有據。 ⑶被告另辯稱:證人錢中明證述就系爭採購單有重簽契約,是雙方權利義務應以更新後之契約為準,系爭採購單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查證人錢中明證稱:系爭採購單後來有打合約,只是合約通常就是空白,填寫回傳,伊印象中有簽到系爭設備的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僅係證述雙方就系 爭採購單所合意之內容曾經繕打為契約書面,並非雙方再行變更已約定之付款條件,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2.系爭設備業經修繕完成並驗收合格: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經原告修繕完成並經綠能公司派員驗收合格乙節,業據提出A、B設備之設備大修完工報告書(下各稱A報告書、B報告書,合稱系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觀諸系爭報告書詳載維修之目的、需求及內容,結論第1點記載A設備「4/11設備搬出至8/23設備打包完成(7/17驗收)」、B設備「4/11設備搬出至5/10設備打包完成 (5/8驗收)」等語,簽認合格欄並有「謝育其」之簽名。 又徵諸證人錢中明證稱:系爭設備有完成修繕,完成之後原告送系爭報告書給綠能公司方的工程師謝育其簽認,謝育其是當面簽字,結論第1點就有寫驗收完成日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168頁)。足證原告主張已修繕完成系爭設備並經驗收合格乙情,應可憑採。 3.綜上,原告與綠能公司確有約定於驗收後、交機前支付修繕費用總額70%共計183萬7,500元,且系爭設備業經原告修繕 完成並經綠能公司驗收合格,綠能公司自應依約於開立發票後60日內付款,又原告已於107年5月17日、同年7月9日開立發票,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故原告對綠能公司有系爭債權,且各於開立發票後60日即107 年7月16日、同年9月7日屆清償期無疑。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於系爭採購單所載「預交日」交機以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雙方既約定綠能公司於交機前支付上開修繕費用,則系爭債權之發生自不以交機為要件,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設備有留置權,得主張別除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職是,如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人之財產有別除權,自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以尊重擔保物權人之實體法上地位,並維護擔保物權之交易安全。又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亦有明定。 2.查原告對綠能公司之系爭債權固係成立於綠能公司於109年2月21日受破產宣告前,惟系爭債權已各於開立發票後60日之107年7月16日、同年9月7日屆清償期,業如上述,且原告承攬系爭設備之修繕並據此請求修繕費用,系爭債權之發生自與系爭設備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其占有之系爭設備有留置權,揆諸前揭破產法規定,原告得主張別除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且被告對系爭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破產程序受償,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當無可採。 (三)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另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8月5日送達綠能公司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1、43頁),自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就 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綠能公司確有約定於驗收後、交機前支付修繕費用總額70%共計183萬7,500元,且系爭設備業經修繕 完成並驗收合格,綠能公司自應依約於開立發票後60日內付款,是原告對綠能公司有系爭債權,且就系爭設備有留置權,得主張別除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故原告依系爭採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7,500元及自108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