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撥付簽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陳瑜
- 當事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禹介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珍 被 告 禹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下稱和昇陽明分公司)前於民國106年8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106年8 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約定以信用卡持卡人得簽帳支付其向和昇陽明分公司購物及享受服務所生之款項,再由和昇陽明分公司向原告請求撥付簽帳款之方式,由原告為和昇陽明分公司處理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詎料和昇陽明分公司竟未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核對持用信用卡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以致和昇陽明分公司於107年6月至7 月間共有56筆信用卡刷卡交易之持卡人透過其發卡銀行向原告主張否認交易,要求原告扣款如原證2所示之欠款淨額共計172萬8,524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4條第1 項約定,請求和昇陽明分公司返還上開已撥付之簽帳款,並與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分公司、澎湖分公司花蓮分公司及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墾丁營業所對原告所得請求之簽帳款共計19萬0,465 元沖抵後,給付原告153萬8,059 元(計算式:172萬8,524元-19萬0,465元=153萬8,059元)。而被告為和昇陽明分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4條第2 項約定,應就和昇陽明分公司應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第1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和昇會館-陽明分公司爭議帳款明細表、中心調閱帳單查詢、Fraud DisputeQuestionnaire、Transaction Dispute F- orm、Bankwest Transaction Dispute Form、Dispute Res- olution Form-Fraud、Charge Dispute Form、Charge Di- spute Form、台北榮星存證號碼68號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3 頁),堪屬有據,應予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3萬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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