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洪珮珊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告 欣泰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璽文 被 告 許冠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冠瑋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查,被告欣泰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76827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分別有欣泰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第123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 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欣泰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璽文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欣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3至86年間陸續向龍嚴建設開發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嚴公司)購買「個人型納骨塔位」共9座;基隆金寶 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金寶塔公司)購買「基隆金寶塔骨灰位」6座、「基隆金寶塔牌位」3座;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與龍巖公司合併,經經濟部商業司以91年11月1日經授商字第09101418110號函為合併解散在案)購買「普羅生前契約書」3份等殯葬商品;再於105年間陸續遭詐騙(現已另訴提告中)購買宜城六人家族塔位1座、祥雲觀3座、生前契約12份、紅玉罐7座、白玉罐9座等殯葬商品(以下合稱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俟原告經另名靈骨塔仲介即訴外人李昱翔引薦於106年9月間認識被告欣泰公司所僱用之業務許冠瑋,被告許冠瑋趁機利用原告亟欲脫手名下所有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焦急心態與營造目前有眾多買家爭相諮詢洽購之假象等為誘因,以詐騙話術向原告誆稱其可從中協助仲介轉賣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然若單獨銷售納骨塔位及牌位因不具市場價值而無法順利販售,必須先行加購原告不願購買之慈恩園生前契約共9份計新臺幣(下 同)540,000元後,始有買家願意出資洽購,復考量納骨塔 位交易價格過鉅恐遭國稅局課稅,被告欣泰公司為協助客戶處理避稅事宜,故原告需另付避稅款1,680,000元,再由被 告欣泰公司以作假帳開立假發票方式避開國稅局追稅,且提供抵押品(即14個玉石罐)作為避稅款之抵押云云;原告一時不察誤信被告許冠瑋之話術,陷於錯誤甚且去向高利貸籌錢,雙方遂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原證7之「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許冠瑋負責銷售原告所擁有之前揭各項殯葬商品,同時由原告於該日將不欲購買之慈恩緣生前契約540,000元價款及1,680,000元避稅款,總計2,220,000元匯 入「欣泰物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 019-0300-27135,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欣泰公司帳戶)」,詎被告許冠瑋竟於原告依約匯出前開款項後,開始藉故拖延不回覆原告LINE訊息或不斷地以話術拖延,且被告許冠瑋迄今仍未依約將原告所有之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賣出,足證被告許冠瑋係故意以前開話術詐騙原告交付金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2,2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參 酌當時被告許冠瑋係以欣泰公司專員之身分與原告簽訂原證8「委任書」,該委任書內亦蓋有被告欣泰公司之公司章, 足徵被告欣泰公司係為被告許冠瑋之僱用人,就被告許冠瑋業務上之不法詐騙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許冠瑋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冠瑋抗辯則略以: ㈠由原告名下擁有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可徵原告係嗜好購買納骨塔位、骨灰位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之投資者,實具相當程度之產業知識、投資經驗、投資行為模式,當無可能輕易受他人之話術所操弄影響,且原告尚有取得國立陽明大學護理學院護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位,堪認具有一定學識經歷而非毫無事理判斷力之人,況原告就何謂「話術」乙節並未詳加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取。再者「靈骨塔位」之市場買賣,需俟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不得徒以預期市場交易價差認作損害,是原告僅以其自行預測性之評估其所擁有塔位為估價未能轉賣之損失,尚無法反應真實交易狀況;又原告本為愛好投資殯葬商品之人,斯時欲貸款購買前揭殯葬商品著實不願意讓家人知悉,以避免再度發生家庭糾紛,遂央求被告欣泰公司就其所貸款項及所購買之殯葬商品於日後出售時要如何作帳?始不會讓其家人發現等細節妥為處理,上述情事誠與被告許冠瑋無涉。況被告許冠瑋從未任職過被告欣泰公司,且原告係於106年9月間透過第三人認識被告許冠瑋,而非被告許冠瑋主動向伊招攬業務,何來所謂「話術」詐騙云云?況當初原告僅向被告許冠瑋諮詢是否有管道銷售伊所有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被告許冠瑋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原告豈能以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迄今仍未傾售即逕予請求被告欣泰公司、許冠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則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買賣交易之價格漲跌取決於塔位之樓層、方位、面積大小及交易當時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與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如何能僅以被告許冠瑋先前之單純幫忙行為,遽於事後原告未能獲得其預期結果作為與其他因素切割而單一考量造成其損害之衡量計算標準?況原告既有收受被告欣泰公司所出售3個金寶塔牌位、12份生前契約、7個紅玉罐、9個白玉 罐、14個玉石罐等殯葬商品,則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易言之,原告一方面保有前揭殯葬商品、另一方面恣意請求賠償貸款金額全部,無異形成雙重得利,顯失公允。原告之所以訴請被告欣泰公司、許冠瑋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無非係不滿意伊所貸款投資購買眾多殯葬商品礙難如願脫售獲利,然此是否可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尚非無疑?蓋因殯葬商品之交易價格牽扯因素繁多除此之外,「靈骨塔位」之市場買賣,需俟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不得徒以預期市場交易價差認作損害,倘原告僅以其自行預測性之評估其所擁有塔位價值計算無法轉賣之損失,誠非屬實際交易狀況。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從而原告仍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欣泰公司、許冠瑋未能順利代售該等殯葬商品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被告欣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75、176、228、 229頁) ㈠原告曾向龍巖公司購買「個人型納骨塔位」9座。 ㈡原告曾向基隆金寶塔公司購買「基隆金寶塔骨灰位」6座、 「基隆金寶塔牌位」3座。 ㈢原告曾向龍譽公司(後與龍巖公司合併)購買「普羅生前契約書」3份。 ㈣原告已於106年10月31日將2,220,000元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欣泰公司帳戶。 ㈤原證8「委任書」上專員「許冠瑋」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9頁)為被告許冠瑋所親自簽署。 ㈥原證8「委任書」係被告許冠瑋親自簽署後交付予原告。 ㈦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許冠瑋之電話錄音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五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 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足參。 ㈡原告主張上情,固遭被告許冠瑋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兩造對原告曾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2,22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欣泰公司帳戶一節並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許冠瑋固否認原告主張上揭匯款其中540,000元為 慈恩園生前契約價款,其餘1,680,000元則為避稅款,原 告係為出售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聽信被告許冠瑋之指示,而將前揭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欣泰公司帳戶,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7之「寶塔委託買賣 合約書」所記載:「…乙方(即被告許冠瑋)為陰宅仲介商,乙方需將甲方(即原告)所委託代售之商品,透過殯葬業者通路或政府遷葬工程招標等形態,依序排列銷售,並依甲方現有產品託售不得要求甲方額外增加任何產品,如有額外增加現有產品以外均由乙方負全責。…委任期限:本合約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30日止」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97頁)、原證8之「委任書」記載:「茲因塔位買賣事宜委任欣泰物業有限公司(乙方)承攬貴客戶洪珮珊(甲方)的稅務問題一案,如若爾後在塔位買賣發生關於稅務方面的任何問題,均由乙方公司負擔全責」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99頁),復參酌原告與被 告許冠瑋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對話紀錄,被告許冠瑋亦坦承確實未如期成功轉售原證7之「寶塔委託買賣合約 書」所載委託銷售之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且被告欣泰公司業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已如前述,綜合上情研判,原告主張其因急於轉售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一時不察,誤信被告許冠瑋聲稱倘再加購慈恩園生前契約並支付避稅款即可順利將所持有全部殯葬商品順利脫手云云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2,22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被 告欣泰公司帳戶,詎被告許冠瑋於其匯款後一再藉詞推諉拖延,且於上揭殯葬商品無法如期轉售後更避不出面,其始發現受騙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許冠瑋固抗辯稱影響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轉售之因素眾多,尚難僅以原告所持有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未能成功轉售即認其受被告許冠瑋詐騙云云,惟查,倘被告許冠瑋未向原告保證成功轉售其原先持有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原告焉有可能再行支付540,000元鉅款購買慈恩園生 前契約?且需有實質收益始發生應否徵納稅賦之疑義,倘被告許冠瑋未向原告保證轉售成功,原告何需於委託銷售之初即支付高達1,680,000元之避稅款,是被告許冠瑋所 為抗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承上,原告係因被告許冠瑋之不法詐騙行為致其財產權受有2,220,000元之損 害,是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冠瑋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末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足參;被告許冠瑋另抗辯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欣泰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給付2,220,000元款項,且已取得慈恩園生前契約等殯 葬商品,既未依法解除契約,即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許冠瑋前揭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使其受有2,22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許冠瑋所為既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許冠瑋所為抗辯,顯無可採。 ⒊被告許冠瑋另提出被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165頁)辯稱伊並無任職被告欣泰公司云云, 惟查,原證8「委任書」係被告許冠瑋親自簽署後交付予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觀諸原證8「委任 書」其上確實蓋有被告欣泰公司之公司章(見本院卷第199頁),另本件原告受詐騙之款項2,220,000元係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欣泰公司帳戶,堪認被告許冠瑋係客觀上為被告欣泰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兩者間核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定係屬被告欣泰公司之受僱人,要與其二者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或簽署書面契約無涉,是被告許冠瑋所為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欣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許冠瑋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憑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民事訴訟起訴狀繕係最後於108年3月6日送達於被告欣泰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璽文住所,因未獲會晤陳璽文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8年3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計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0,000元,及自 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冠瑋固請求傳訊證人陳彥廷以釐清原告委託銷售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查,被告許冠瑋係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 匯款2,22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欣泰公司帳戶,已如 前述,且被告許冠瑋自承陳彥廷並非自始參與原告委託銷售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係系爭納骨塔位等殯葬商品未能如期達成銷售,原告要求被告欣泰公司出面解決,陳彥廷始行介入處理一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30頁),陳彥廷既非自 始全程參與本件委託銷售事宜,即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原告與被告許冠瑋之電話錄音對話紀錄 ┌──────────────────────────┐│(原證9-1)電話錄音A ││洪:喂,小許,那個發票到底甚麼時候會好? ││許:珮珊姊,那個發票是跟上次不一樣的 ││洪:是喔! ││許:開發票很快阿!作帳沒有那麼快,作帳他們那些細節要││ 搞好啊!我已經在催它們(欣泰)了,我知道你那邊 ││ 的壓力,對阿也沒辦法,它們已經在加班了,假日本來││ 沒上班,就因為我一直在催,他們一直趕。 ││洪:那他們有沒有說甚麼時候會好? ││許:他們沒有跟我說時間,只跟我說前面還剩六個。對阿!││ (藉故繼續拖延) ││洪:那應該快了吧!對不對? ││許:應該是快了啦!因為就你講的那個開發票跟作帳是不一││ 樣的。如果是開發票我跟你說,很快就好了,那開一百││ 個客戶都沒關係。因為那是不同的東西啦!如果我們是││ 單純開發票的話,講真的錢不用付那些錢了啦!我會繼││ 續幫你催 ││ (由此段知並非單純開發票而是作假帳) ││洪:應該月中就會好了吧!不可能拖那麼久吧? ││許:應該啦!沒關係啦!有消息我會跟你講 │└──────────────────────────┘┌──────────────────────────┐│(原證9-2)電話錄音B ││許:珮珊姊,我要幫你做稅的合約已經幫你打好了,基本上││ 跟之前的都是差不多的,公司章都會蓋好,基本上一式││ 兩份,你那邊一份,公司那邊留一份。那你昨天打給我││ 還有甚麼問題? ││洪:那我這邊如果用好之後,他是甚麼時候會把抵押品甚麼││ 時候給我? ││許:就是會一起給你啊!你錢匯了,它們就會馬上開始動作││ 阿!我已經跟他們老闆講好了,他們就是會用插件的方││ 式讓你進去做,所有文件簽屬(署)后之後,我們會在││ 一個禮拜之內幫你安排跟買方簽買賣契約,針對買賣雙││ 方的懲罰條款,我都會寫得很清楚,買賣契約的部分,││ 我等擬定好拿給你,好不好,針對雙方買賣懲罰條款的││ 部分。明天拿給你稅的合約嗎? ││洪:我們明天見面的時候順便把玉石罐、紅石改一下 ││許:那個我會把我之前寫得一起帶過來,我們雙方都在上面││ 簽名。 ││洪:明天中午可以嗎? ││許:明天中午OK │└──────────────────────────┘┌──────────────────────────┐│(原證9-3)電話錄音C ││許:珮珊姊不好意思我昨天睡死。在忙。不好意思不是有問││ 題,是他們處理得太細膩太好。你已經是插隊的,他們││ 有打給我,他們有說你有打給欣泰問。 ││洪:我想說怎麼那麼久 ││許:沒有辦法,珮珊姊,我不敢隨便找那種處理很快的,那││ 種都是很...,我有在趕你放心,我會在(106年)年底││ 前幫你把這案子結掉。 ││洪:因為我問小李,他都沒有回覆我,他都一直不回,所以││ 我在想說這個欣泰會不會有問題呀? ││許:沒有啦!你有問題問我就好啦!我一定會回啦!我可能 ││ 不會當下回,但我一定會回。你也知道我晚上都比較忙││ 。 ││洪:所以要拖到月底喔?月中都沒有辦法喔? ││許:月中我已經請他們盡量趕了啦! ││洪:那如果他們那邊已經趕好的話,你這邊要多久? ││許:他們那邊趕好,我這邊一個禮拜就可以安排。因為一個││ 禮拜內安排就是我們馬上簽約拿訂金一成,基本上大部││ 分就可以解決掉了。你不要擔心好不好。我已經很擔心││ ,我知道你的壓力啦! ││ 我本身也把珮珊姊你看得很重啦!我也是一直去催它們││ 啦! ││洪:謝謝 ││許:拜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