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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26號

原告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尉嘉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告
徐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2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3,854,968),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3,854,968),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徐志翔明知其無履約之意,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向原告佯稱有能力協助取得過半住戶同意書,有管道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順利申請設置外牆大型電子看板工程雜項執照云云,並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偽造之雜項執照翻拍照片,致原告信以為真,同意委託被告處理申請事項,並配合被告之指示,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67萬7500元,以上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偵結起訴及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在案。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依與訴外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實現,致生317萬7468 元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損害合計3,854,968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敘明,並有刑事判決書、前科表、雜項執照影本、匯款資料、合約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亦判決被告因犯詐欺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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