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44號原 告 一帆教育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金益 訴訟代理人 陳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志全犯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 民字第9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關於「名譽損害」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 業務侵占罪,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侵占損失之新臺幣(下同)650,100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名譽」受損之非財物損害部分,該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仍應繳納裁判費。核原告關於名譽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