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3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被告
- 尼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簡羽蕎
- 法定代理人
- 簡李玉梅
- 被告
- 簡羽蕎
黃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經濟部民國108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04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合併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原告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尼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尼祿公司)前於93年9月13日邀同被告簡羽蕎(原名簡美娟,於104年12月21日改名)、黃道生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企銀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13日98年9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但被告尼祿公司未依約清償,而該公司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所轄範圍,爰向本院起訴等語,亦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27-29頁)。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每月應繳之本息(含違約金),借款人委託貴行就借款人開立於貴行重慶分行活期存款,第...帳戶存款轉帳代繳,...」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借款契約之履行地為原花蓮企銀重慶分行所在地即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又依第13條:「本契約以貴行○部/分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足認兩造已合意以上揭契約履行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