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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范雅涵

原告
三利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告
方達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效竹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68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前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約定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期間內,由被告授權原告銷售義大利原廠艾格尼Allegrini Sani-Helmet霧潔清消毒機(下稱系爭消毒機)及專用清潔劑FOG SANITIZER(下稱系爭清潔劑)。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向被告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價格購買系爭消毒機20台;以每瓶5,500元價格購買系爭清潔劑60瓶,合計249萬元【計算式:108,000元×20台+5,500元×60瓶=2,490,000元】。復於106年12月4日向被告以每瓶5,500元價格購買系爭清潔劑40瓶,合計22萬元【計算式:5,500元×40瓶=220,000元】。且因被告就系爭清潔劑有買二送一活動,另加贈系爭清潔劑50瓶。上開消毒劑及清潔劑於107年2月7日運送至原告指定處所。再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以每台11萬3,000元價格購買系爭消毒機15台,共計169萬5,000元【計算式:113,000元×15台=1,695,000元】;並以每瓶5,500元價格購買系爭清潔劑80瓶,計44萬元【計算式:5,500元×80瓶=440,000元】。且因被告就系爭清潔劑有買二送一活動,加贈系爭清潔劑40瓶。就其中消毒機部分,被告已於107年12月20日運送至原告指定處所,惟其中1 台消毒機運送過程中因撞擊而外觀凹陷,前已退還被告該消毒機,是原告已給付158萬2,000元;系爭清潔劑80瓶則尚未交付原告,原告已給付其中22萬元。又系爭消毒機因未曾於台灣販售,兩造乃於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協力為該產品進行諸多上市前置作業(例如:產品命名、商標設計),遲至107年7月13日起,原告方得將系爭消毒機陸續上市,豈料上市未達一月,竟發現系爭消毒機有諸多瑕疵,例如:上下板金間距距離不足致歪斜、透明門孔洞尺寸不合致螺絲鎖附亦不合而使門無法順利闔上、故障無法作動等瑕疵,經原告反應上開瑕疵後,兩造更曾為此開會討論。此外,被告於出售系爭消毒機及清潔劑予原告前,曾出示義大利原廠回覆之内容,向原告宣稱系爭消毒機使用800/1000次循環後始須更換唯一耗材超聲波霧化片(價格為20歐元),並保證系爭消毒機無須維修保養,且單次循環清潔劑用量僅5ml,是原告依此計算相關成本後,方與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然經實際使用,除前述重大瑕疵外,發現系爭消毒機内超聲波霧化片使用未達200次即因損壞而需更換、單次循環清潔劑亦因嚴重滴漏導致用量高達14ml等情,顯見系爭消毒機未達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原告嗣後向被告反應上開瑕疵,惟被告無力修復,僅告知會將上開瑕疵狀況轉告原廠,卻未派員查看、修繕。然系爭消毒機確有儲存槽及管線嚴重滲漏、超聲波霧化器因電線鏽蝕及短路有故障情事、專用清潔劑用量不符被告保證之品質、投幣器故障等瑕疵,原告遂請求公證人黃淑芬實際體驗並作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108年度南院民公芬字第12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並有廠商維修單可證上開瑕疵之存在。是自107年8月12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消毒機故障檢修費16萬7,090元、維修費51萬1,300元、清潔劑損失7萬9,29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然兩造除經銷關係外,並無其他關於商標設計、命名等合作關係。被告前於106年6月15日先行提供系爭消毒機之樣品機供原告測試,待原告確認測試無瑕疵後,方於同年10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消毒機,被告則於107年2月7日交付上開消毒機予原告。原告則再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消毒機,被告則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嗣後,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消毒機有機台上下板金距離不足致歪斜、透明門孔洞尺寸不合致螺絲鎖不合而無法闔上門、故障無法作動、控制室有水漬及黃斑現象、嚴重滴漏致超聲波器鏽蝕短利無法作動、儲存槽多處滲漏等瑕疵,然經轉知原廠確認並無上開瑕疵,而被告為求謹慎遂向原告提出交由第三方單位進行檢測,以查明系爭消毒機是否確存有瑕疵,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且被告亦為顧及雙方長期合作關係與原告進行磋商,同意在保固期内各零件免費更換、清潔劑買一送一、機台降價等方案,詎料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迄未證明系爭消毒機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其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為私人鑑定,無證據能力且公證人亦欠缺檢驗系爭消毒機之專業,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消毒機機台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消毒機機台編號不同,自難遽認有瑕疵之存在。且原告所提出之各該廠商維修單,應不具證據能力,該員工不具專業能力無法判斷瑕疵或損害之原因。另被告從未保證系爭消毒機僅需使用5毫升之清潔劑用量,其所提出之檔案僅為原廠回覆原告詢問之資訊,且其內容亦無任何保證用量之記載。原告就所受損害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統計表,自難認為真實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

㈠原告前於106年6月15日提供系爭消毒機樣品機予被告。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約定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之期限內,由被告授權原告銷售系爭消毒機及系爭清潔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第394頁)。

㈡系爭經銷合約書非獨家授權契約,且關於商品銷售部分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另系爭經銷合約書已期滿而未經雙方續約。

㈢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向被告以每台10萬8,000元價格購買系爭消毒機20台;以每瓶5,500元價格購買系爭清潔劑60瓶,合計24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原告復於106年12月4日向被告以每瓶5,500元價格購買系爭清潔劑40瓶,合計22萬元。且因被告就系爭清潔劑有買二送一活動,另加贈系爭清潔劑50瓶(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上開消毒劑及清潔劑於107年2月7日運送至原告指定處所(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㈣原告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以每台11萬3,000元價格購買系爭消毒機15台,計169 萬5,000元;以每瓶5,500元價格購買系爭清潔劑80瓶,計44萬元。且因被告就系爭清潔劑有買二送一活動,加贈系爭清潔劑40瓶(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就其中消毒機部分,被告已於107年12月20日運送至原告指定處所(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其中1台消毒機運送過程中因撞擊而外觀凹陷,前已退還被告該消毒機,是原告已給付158萬2,000元;系爭清潔劑120瓶則尚未交付原告,原告已給付其中22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消毒機經被告保證在使用800/1000次始需更換超聲波霧化片、無須維修保養且單次循環清潔劑用量僅需5毫升,然系爭消毒機於交付原告時即具有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即系爭消毒機有儲存槽及管線嚴重滲漏、超聲波霧化器因電線鏽蝕及短路有故障情事、專用清潔劑用量不符被告保證之品質、投幣器故障等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曾為保證品質之特約、系爭消毒機於交付時即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消毒機及清潔劑予原告前,曾出示原廠回覆之內容,並宣稱系爭消毒機使用800至1000次循環後始需更換超聲波霧化片,並保證系爭消毒機無須維修保養,且單次循環清潔劑用量僅5ml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其內容僅係義大利原廠依其問題所為之回覆,並無任何被告意見之記載,被告僅係將義大利原廠之回覆轉知原告,參以系爭經銷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約定:「...簽約前有關此合約之各項口頭、書面等約定對雙方皆無拘束力。對本合約之修改、變更、修訂或補充必須經雙方同意且以書面形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曾保證更換超聲波霧化片條件、無須維修及清潔劑用量等情,是上開義大利原廠回覆內容是否即列為兩造約定之一部分,顯然有疑,如無其他舉證,實難逕認被告曾就系爭消毒機之品質有為特別保證之事實。況且,義大利原廠僅係回覆:「The product,Fog Sanitizer is5kg per can.How many circles could it be run out?Please consider that the comsumption for each cycle is 5ml.(譯文:每罐清潔劑是5公斤,每次循環的消耗量為多少?每次循環用量為5毫升)」、「Will you train how to use Sani-Helmet and its maintenance service and repair?Do we pay for this training?We can train if thetrip to Taipei in occasion of the exhibition in June will be confirmed.First training will be free for you.Service after sales will be up to you,but we canassure you that this machine requires zero maintenance,except for changing the tap that produces the fog that can be replaced after 800/1000 cycles(depending on the numbers of coins used for each cycle).Thisis very simple and cheap intervention.(譯文:您是否會提供使用消毒機的保養和維修的教育訓練?我們有需要就教育訓練付費嗎?如果今年6月不定期台北展覽成行的話可以提供教育訓練,第一次教育訓練是免費的,售後服務則取決於你們,但我們可以保證這台機器不需要保養,除了在使用800/1000次循換後需要更換機台的超聲波霧化片,但此部分取決於每個循環所使用的硬幣數量。這是一個簡單且便宜的步驟)」(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由此觀之,義大利原廠之回覆亦未「保證」系爭消毒機每次循環所需用量,亦未「保證」系爭消毒機無須修理或更換機台超聲波霧化片之條件,義大利原廠僅係單純回應原告詢問每次所需之用量,並稱系爭消毒機不需要特別保養,以及噴霧墊片更換狀況需依情況而定,上開文件難認有何對原告保證消毒機品質之意思,義大利原廠回覆之意思應係依照對機器設計評估回應大致上用量或其他產品參考資訊。且衡諸常情,機器使用耗材的用量本來就會依照使用方式和使用年限有所變動,絕無可能在每一台機器上均能以固定數值使用機器,賣方亦不太可能為此種品質上之保證,方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是原告嗣僅以義大利原廠針對產品回覆之內容,即認定被告就系爭消毒機有為上開事項之品質保證,顯過速斷,復查無其他被告為品質保證之事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原告復主張依照系爭公證書及各該廠商所出具之維修單,可證明系爭消毒機有儲存槽及管線嚴重滲漏、超聲波霧化器因電線鏽蝕及短路有故障情事、專用清潔劑用量不符被告保證之品質、投幣器故障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二第230頁)。被告固否認上開證物具有證據能力,並稱公證書為私鑑定,廠商維修單則因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且未證明其等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然公證人基於法律授與之權限,就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依法製作之公證書,在證據方法上屬書證之一種,依公證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廠商維修單既為原告交由各廠商所製作,性質上亦為書證之一種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所質疑之利害關係及專業性係針對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屬於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此部分自應依全卷證及自由心證判斷之,而不影響其證據適格之認定。惟查:⒈系爭公證書僅在108年5月23日針對編號121714、101815、121730、101817之消毒機讓公證人為體驗。但上開公證時間已距被告交付系爭消毒機之時間(即107年2、12月間)許久,顯非即時檢查,期間使用情形亦不明;又亦非僅針對原告所稱有瑕疵之消毒機型號(即本院卷一第87、409頁所示機器批號),該體驗之結果具有其他不確定因素參入,自難以此證明系爭消毒機確在交付時已有瑕疵之存在。觀諸公證人所體驗之內容,雖有見清潔劑循環消耗數量、清潔劑有滴落痕跡及風扇卡住無法運轉等情狀,並稱有運作不良之故障情形,惟公證人並無相關機器專業知識,於上開體驗過程中均仰賴原告操作及介紹,其體驗之過程可謂由原告所主導,無從全然排除其他因素之影響,實難遽認為系爭消毒機本身之瑕疵所致;且上開公證書內容亦無法確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⒉另就廠商維修單及本院函詢各該廠商維修狀況部分,固載稱原告確實曾派員前往維修之情形。然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消毒機不會故障而需維修,衡情,機器使用本即有耗損,原告為檢修系爭消毒機或定期進行維護,亦在情理之常,且各該廠商對於系爭消毒機所稱維修處究係機器本身之瑕疵抑或人為操作所致,其成因均屬不明,既未經專業鑑定,實難逕予歸責於被告。是就廠商維修單及廠商函覆之內容,仍無從證明系爭消毒機在交付時已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存在。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系爭消毒機無需維修、超聲波霧化片更換條件及清潔劑用量為5ml之品質約定乙節,亦無法證明系爭消毒機於交付時即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消毒機有儲存槽及管線嚴重滲漏、超聲波霧化器因電線鏽蝕及短路有故障情事、專用清潔劑不符被告保證之品質、投幣器故障」等瑕疵。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消毒機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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