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林配儀、孫悟空有限公司、陳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7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林配儀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複代理人 賈蓓恩律師 被 告 孫悟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起僱用陳玉玲(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擔任會計,陳玉玲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未經 伊同意,將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多筆款項直接轉匯至與伊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之其他人或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繳納其他人之稅款或費用。其中陳玲玉均持變造之伊公司取款憑條,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原告帳戶提款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林配儀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配儀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1000元,另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自原告帳戶提款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繳納被告孫悟空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合計1萬0290元。陳玉玲以不法行為將伊之存款透 過銀行作業轉為增加受益人之存款債權或繳納受益人之費用,被告受有利益與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兩造間無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受領上述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亦不得以自己與陳玉玲間之法律關係對抗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林配儀應給付原告4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孫悟空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林配儀則以:陳玉玲於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815萬2250元,雖陸續還款,然至108年8月20 日仍積欠126萬1294元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為陳玉玲對伊之還款,上開事實均經伊另案請求陳玉玲清償借款民事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肯認,該判決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故 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因陳玉玲為還欠款而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受有損害,係因陳玉玲私自挪用原告帳戶資金,與伊受有款項係因陳玉玲清償欠款,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又陳玉玲自原告帳戶取款,再自陳玉玲處匯款至伊帳戶,屬陳玉玲以其所占有金權錢返還對伊之欠款,為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無權處分,伊屬善意第三人且為陳玉玲之債權人,自有權取得款項,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孫悟空公司則以:伊委託陳玉玲記帳,因伊承租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而給付房東每月租金5萬3900元,須為房東代 扣繳二代健保費,陳玉玲代伊繳納該費用,於106年12月底 向伊說有代墊健保費1萬0290元,以LINE要求伊返還,伊即 依陳玉玲指示將該款項匯款至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林配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到如附表一所示3 筆匯款,其中編號2匯款之匯款人顯示為原告,其餘2筆匯款人為陳玉玲,款項均係由陳玉玲自原告帳戶填寫取款憑條後轉帳匯款;又孫悟空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繳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係由原告帳戶轉帳繳納等情,有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內部憑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36、卷二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8 、297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陳玉玲擅自挪用伊存款而匯予被告或代繳健保費,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玉玲擅自挪用原告帳戶之存款而匯予包含林配儀在內之人或支付費用,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刑案)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陳玉玲於刑案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78頁),固堪認陳玉玲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此侵害均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未見被告就陳玉玲之侵害行為有何參與、造意、幫助,或無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詳如後述)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 ㈢又陳玉玲於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陸續向林配儀借款815萬2250元,雖陸續還款,然至108年8月20日仍積 欠126萬1294元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為陳玉玲對原告之還款等情,業據林配儀提出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林配儀帳戶存摺、林配儀與陳玉玲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33至155、203至206、277至279頁),並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陳玉玲應給付林配儀126萬1294元本息確 定,亦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人「會計Sharon陳玉玲」非本件之陳玉玲云云,惟其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實存在於林配儀之手機(本院卷第254頁),顯非臨訟製作,而LINE 對話中「會計Sharon陳玉玲」曾傳送戶名陳玉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原告(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上開帳戶確係陳玉玲所有,亦有上開銀行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91至293、331至333頁),足見與林配儀對話者確為陳玉玲,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審酌陳玉玲確有陸續匯款予林配儀,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係林配儀與陳玉玲討論借款、還款事宜,陳玉玲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伊原本即積欠受款帳戶之人債務,以公司(指原告)款項為支付伊的債務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60頁),是林配儀辯稱伊與陳玉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為陳玉玲對伊之還款等語,應 可採信。又林配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到如附表一所示3筆匯款,其中編號2匯款之匯款人顯示為原告,其餘2筆匯款人為陳玉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 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陳玉玲於106年6月12日稱「客戶要15號才把錢還你」、「這期間的利息我也算給你好嗎」,林配儀雖稱「所以是200」,惟嗣於同年月15日確認稱「有收到 了250」(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為106年6月15日、金額為250萬元之情形相符, 足認林配儀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人雖顯示為原告,然 此係因陳玉玲已向伊表示該筆還款將由其客戶直接匯予伊,伊對陳玉玲匯款資金來源有合理信任之原因等語,洵屬可採,且指示他人代為匯款償債,於社會生活中並非少見,難認與常情有違,則林配儀就陳玉玲無權將原告帳戶之存款匯款予他人此節,顯然不知情,為善意受讓人,為保護交易安全,有使受讓人終局保有其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801條規定 ,林配儀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權利。從而,林配儀與陳玉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筆 款項係基於陳玉玲給付欠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善意取得該等款項之權利,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配儀返還不當得利450萬1000元,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另孫悟空公司辯稱伊委託陳玉玲記帳,陳玉玲代伊繳納二代健保費1萬0290元,於106年12月底伊依陳玉玲指示將該款項匯款至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孫悟空帳務群組LINE對話記錄、孫悟空公司轉帳傳票、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257至259、365至389頁),參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陳玉玲之帳戶人員表示已代付「補充保費-租賃$10,290」、「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 」,孫悟空公司人員稱「補充保費10290...」、「我把錢匯進去了...」(本院卷一第367、369、371、375頁),可見 孫悟空公司確曾委託陳玉玲記帳,陳玉玲代繳納健保費1萬0290元後,孫悟空公司已將上開費用依陳玉玲指示匯入旭正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戶償還代墊款,則孫悟空公司受有清償健保費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孫悟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萬029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配儀、孫悟空 公司各應給付原告450萬1000元、1萬02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林配儀)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05年11月24日 1,000,000 2 106年6月15日 2,500,000 3 106年7月4日 1,001,000 合計:4,501,000 附表二:(孫悟空公司)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07年2月13日 9,261 2 107年2月13日 1,029 合計:10,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