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唐郁媛、邢睿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7號 原 告 唐郁媛 被 告 邢睿恆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 擴張為692,35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307頁,以下未特別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而僅引頁 數),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307頁)。而主張: 被告於107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渭水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 途經渭水路3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致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第1 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骨折、雙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嗣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152,722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19日醫療費用共1,76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9月26日至109年8月30日醫療費用總計79,334元,合康身心診所(下稱合康診所)108年1月10日至109年3月26日診療費用合計1,910元,臺大醫院109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左側肱骨內固定拔除術費用總額69,718元。⑵救護車費用:13,500元。⑶看護費用:12,000元(每日1,200元×10日=12,000)。⑷醫療用品費用:11,875元。⑸機車修復費用:11,200元。⑹計程車車資:9,245元。⑺ 工作損失:167,733元。⑻搭乘捷運費用:14,080元。⑼非 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含後續身體與心理治療及除疤醫 療耗材費用),合計692,355元(152,722+13,500+12,000+11,875+11,200+9,245+167,733+14,080+300,000=692,355),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307-308頁),而 抗辯: 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除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外,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數額。被告就原告主張馬偕醫院107 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19日醫療費用共1,760元,臺大醫院107年9月26日至109年8月30日醫療費用總計79,334元,合康診所108年1月10日至108年6月19日診療費用合計1,230元,臺 大醫院109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左側肱骨內固定拔除術費用總額69,718元,合計醫療費用152,042元、救護車費用13,500元、看護費1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1,875元、計程車 車資9,245元、工作損失167,733元均不爭執,至機車修復費用11,2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而其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之請求,實屬過高。 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107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渭水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 途經渭水路3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致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第1 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1日 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9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附民卷第19、23頁、本 院卷第3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應堪憑認。 貳、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二、兩造過失比例為何,爰分論如下。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民法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依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㈠原告請求馬偕醫院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19日醫療費用共1 ,760元,臺大醫院107年9月26日至109年8月30日醫療費用總計79,334元,合康診所108年1月10日至108年6月19日診療費用合計1,230元,臺大醫院109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左側 肱骨內固定拔除術費用總額69,718元,合計醫療費用152,042元,均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醫療費用收據、被告綜合辯論 意旨狀、本院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第47-51、57-70、103-105、233、290、301、308頁),是此部分 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原告合康身心診所醫療費用1,230元,並不爭執(見第 301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 至原告所爭執之合康診所109年3月18日醫療費用420元、同 診所同年月26日醫療費用26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出該診所108年1月10日、同年6月19日、109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自109年6月19日後之任何身心科就診病歷或紀錄,而10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僅記載:原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故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長達9月始再至身心科就診 ,然依10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內容及上述相當期間之就診間隔,尚無從遽認109年3月18日、同年月26日醫療費用420元、260元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該兩筆費用,即不應准許。 ㈢被告就原告107年9月17日救護車費用13,500元並不爭執(見第301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復有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 紀錄憑證在卷可徵(第53頁),且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被告就原告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6月5日醫療用品費用總計1 1,875元並不爭執(見第301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且有收據附卷為憑(第73-77頁),而此部分費用核與系爭車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原告醫療費用得請求178,647元(152,042+1230+13,500+11,8 75=178,647)。 二、看護費用: 被告對原告10日看護費用共12,000元之請求並不爭執(第301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三、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1,200元,有估價單存卷可稽(第79頁),其於本院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工資部分為5,000元,其餘6,200元係零件費用等語(第308頁),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徵其實,是僅能認前開估價單所示機車修復費用11,200元均係零件之更換,既以新品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查原告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為102年3月,且為被告所不爭,有本院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第308 頁),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9月17日,已逾耐用年限,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4關於逾耐用年限之資產 殘值不得逾1/10之規定,其所請求之材料零件費用僅得以1/10殘值計算,計出原告僅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120元(計 算式:11,200元×1/10=1,120)。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修繕系爭機車,須支出另行搭乘捷運費用14,080元云云,然細核其所提證據(第179-197頁)僅記載交易時間及進出站名 稱,尚不足證明該卡為原告所使用且上述金額確係其支出,故此部分14,080元,不應准許。 四、計程車車資: 被告就原告107年9月27日至108年1月24日計程車車資共計9,245元之請求不爭執(第301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其受有2個月又14天不能工作之損害167,733元,並提出臺大醫院108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艾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巨公司)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第301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故認原告得請求工作 損失167,733元【(月薪68,000元×2月)+(月薪68,000元×1 4/30)=167,733元,元以下4捨5入】。 六、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及原告系爭傷勢所致精神痛苦程度並因而有急性壓力反應所引起之焦慮症;原告大學畢業,係遊戲介面設計師,106年度、107年度利息、股利及薪資所得總額依序為485,486元、524,952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現無業,106年度、107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37,595元、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證(第141-153頁),及其過失程度與加害情形、 暨前揭原告教育程度、職業與兩造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過當,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尚含後續身體與心理治療及除疤醫療耗材費用云云,然此部分性質係財產損害,並非屬非財產上損害,又未提出系爭傷勢究有何後續身體或心理治療與除疤耗材費用之支出,即無可採,而不應准許。 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研判原告以60公里/小 時超速行駛亦為肇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38、34頁),堪認原告之超速行駛,亦為系爭車 禍發生之原因,而係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輕重程度,而認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8。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前述肆、一至六合計468,745元(178,647+12,000+1,120+9,245+167,733+100,000=468,745),經乘以前述 被告責任比例4/5後,計出374,996元(468,745×4/5=374,99 6),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1日(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