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孫樣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8號 原 告 孫樣涵 兼 訴訟代理人 孫偉倖 被 告 趙家辰 涂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誠文應給付原告孫樣涵新臺幣64萬813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誠文應給付原告孫偉倖新臺幣20萬610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誠文負擔63%,由原告孫樣涵負擔1%,由原告 孫偉倖負擔3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孫樣涵以新臺幣21萬7000元為被告涂誠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誠文如以新臺幣64萬8138元為原告孫樣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孫偉倖以新臺幣6萬9000元為被告涂誠文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誠文如以新臺幣20萬6102元為原告孫偉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孫樣涵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長年提供該屋予胞妹 即原告孫偉倖使用,同號12樓之2房屋(下稱12樓房屋)則為 被告涂誠文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趙家辰名下。被告涂誠文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水灌滿12樓房屋後,積水大量滲漏至11樓房屋造成淹水(下稱系爭漏水),致11樓房屋客廳、餐廳、廚房、臥室、天花板、木地板、家電、燈具、寢具及物品均毀損,原告孫樣涵受有支付裝修11樓房屋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2137元之損害,原告孫偉倖則受有物品毀損、另行租屋及車位支付租金暨管理費、搬家、網路移機、高鐵往返費用與申請裝修房屋審查費用之損害,合計57萬3049元,原告孫偉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樣涵65萬2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偉倖69萬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涂誠文確有於108年2月19日以水桶將12樓房屋室內各室潑水約2-3公分高,以測試1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問題 ,而11、12樓房屋之共同樓地板(下稱系爭樓地板)為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應共同管理及維護,因被告涂誠文甫買受12樓房屋,無從知悉系爭樓地板有水密性不佳或防水施作不良之瑕疵,且被告涂誠文係因原告孫偉倖告知11樓房屋未有漏水狀況,及12樓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鍾友禛保證不會漏水,始以上開方式進行漏水測試,其無從預見漏水測試會造成漏水,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被告涂誠文就系爭漏水有過失,因原告孫偉倖曾向被告涂誠文表示11樓房屋之前有漏水,但在鍾友禛重新裝潢後已有改善,致其錯估1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原告孫偉倖就系爭漏水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11樓房屋裝修損失、家具家電損害及房屋裝修許可申請費之金額均係原告自行估算並無依據,且原告就家具及電器損失並未計算折舊,又縱家具及電器毀損無法使用,僅須重購上開物品,11樓房屋仍可居住而無須另行租屋,更無須另行租屋達數月之久,原告孫偉倖無須租屋自亦無網路移機及搬家之必要,況原告孫偉倖主張搬家之時點為108年10月26日,與系爭漏水發生時點 相隔已久,再原告孫偉倖另行租用車位及搭乘高鐵支出來回票價均與系爭漏水無涉,況原告孫偉倖本應交付大樓管理費,另原告孫偉倖所受僅係財產損失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被告趙家辰僅係12樓房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漏水之行為人,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11樓房屋為原告孫樣涵所有,長年由原告孫偉倖使用,12樓房屋則為被告涂誠文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趙家辰名下,因被告涂誠文於108年2月19日在12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致積水滲漏至11樓房屋造成系爭漏水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8-20頁),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涂誠文固抗辯其甫買受12樓房屋,無從知悉系爭樓地板有水密性不佳或防水施作不良之瑕疵,且係因原告孫偉倖告知11樓房屋未有漏水狀況,及12樓房屋前手鍾友禛保證不會漏水,始於108年2月19日以水桶將12樓房屋室內各室潑水約2-3公分高進行漏水測試,無從預 見漏水測試會造成11樓房屋漏水,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依原告孫偉倖與被告涂誠文之LINE對話,可見被告涂誠文知悉11、12樓房屋為老舊建築,原告孫偉倖亦告知被告涂誠文該棟大樓狀況不好、砂石不穩固,被告涂誠文向原告孫偉倖表示將在12樓房屋灌滿水作漏水測試後,原告孫偉倖旋即表示該測試方式為惡意測試,且11樓房屋只有一個在廚房的維修孔,拒絕上開漏水測試法(見本院卷第257-261頁),被告涂誠文仍執意 採取在12樓房屋室內各室潑水約2-3公分高,此一依一般經驗 法則極可能因大量積水滲漏而造成11樓房屋漏水之方式進行漏水測試,堪認被告涂誠文應可預見於12樓房屋為上開漏水測試可能致11樓房屋發生漏水之結果,自應就本件漏水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趙家辰僅為12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系爭漏水之侵權行為人,自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涂誠文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析述如下: ⒈原告孫樣涵部分: 原告孫樣涵主張11樓房屋客廳、餐廳、廚房、臥室、天花板、木地板均因系爭漏水損壞而須重新裝修,須支出裝修費用65萬2137元,並提出達力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0-20頁,本院卷第273-287頁)。觀之上開照片,可見11樓房屋全室滲漏水,而系爭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核與上開照片所示損害情形相符,應可採為本件漏水狀況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惟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而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10。就原告孫樣涵請求之工程項目,除木工工程其中耐磨地板板材以5年使用時間計算殘 值,其餘水電、消防、燈具、主燈、天花板木工、油漆均以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計算殘值,尚稱合理,而依系爭報價單所示,水電、消防、燈具、主燈、天花板木工、油漆材料費分別為3萬5000元、6000元、1萬2000元、3萬元、4萬4700元、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則上開工項之材料費計算折舊後分別為3500元、600元、1200元、3000元、4470元、2600元;再 耐磨地板木工工程材料費為2萬834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經計算材料使用5年之折舊後之金額為8944元,上開各該工項 材料費用折舊後總額為2萬4314元(含稅)後為2萬5530元;另依系爭報價單所示,保護、拆除、水電、消防、主燈、木工、油漆、清潔工程工資總額為59萬2960元(含稅)後為62萬2608元(此部分無須扣除折舊),故原告孫樣涵得請求之裝修費用為64萬8138元(計算式:2萬5530元+62萬2608元=64萬8138元 )。 ⒉原告孫偉倖部分: ⑴物品毀損部分:原告孫偉倖主張其所有如家具求償清單(見本院卷第289頁)所示之床墊、枕頭、暖氣、風扇等物品因本件 漏水而損壞,經扣除折舊後損失13萬5166元,並提出照片及價格參考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43-151頁)。經本院檢視各該照片與價格參考資料,認原告孫偉倖所主張之各該物品價值尚屬合理。再審酌床墊、枕頭、棉被、桌椅、睡墊非屬房屋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但床墊、桌椅 超過耐用年限仍堪使用,應以「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計算殘值為適當,殘值即為取得成本1/6;而風扇性質上 應屬其他機器及設備類中工具、器具類,耐用年數亦為5年; 窗型、箱型冷暖氣設備之耐用年數同為5年。從而,原告孫偉 倖得請求給付物品毀損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萬430元。 ⑵另行租屋及車位支付租金暨管理費部分:原告孫偉倖主張因系爭漏水致11樓房屋無法居住,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已支出另行租屋之租金、租屋處停車位租金共計35萬3188元,而另行租屋期間仍需繳納11樓房屋管理費用計3萬7440 元,合計受有39萬628元之損失,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車 位租賃契約書、11樓房屋管理費收據、租屋處車位租金收據、房租轉帳網頁截圖為證(見調字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153-167頁)。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1樓房屋受損照片,可見系爭漏水所致11樓房屋受損之範圍為全室,堪認確無法供原告孫偉倖正常起居使用而有另外租屋暨租停車位之必要。而系爭報價單記載施工期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339頁),被告抗辯原告孫偉倖無需另行租屋達數月之久等語,並非無據。依原告孫偉倖所提房屋、車位租賃契約書所示,房屋(含管理費)、車位每月租金分別為2萬6724元、45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3月=4500元),是原告孫偉倖得請求另行租屋、租車位租金損失分別為8萬172元、1萬3500元,合計9萬3672元。至於11樓房屋管理費部分,因上開管理費支出乃11樓房屋所在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每月應固定給付之款項而生,縱無系爭漏水事故,原告孫偉倖仍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自難認支出11樓房屋管理費係原告孫偉倖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原告孫偉倖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搬家、網路移機、高鐵往返費用部分:原告孫偉倖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無法居住11樓房屋,而受有支出搬家、網路移機、將寵物送回臺南寄養而生高鐵來回交通費用,合計1萬7255元之 損失,並提出高鐵票根、電信公司移機費帳單、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9-171頁)。查11樓房屋客廳、餐 廳、廚房、臥室、天花板、木地板因系爭漏水損壞而須重新裝修,原告孫偉倖無法居住11樓房屋而有另外租屋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孫偉倖據此請求支出委請搬家公司處理家具之費用、網路移機費用各1萬1500元、500元,合計1萬2000元,應 屬有據。至於原告孫偉倖將寵物送回臺南寄養所生之高鐵來回交通費用部分,為被告涂誠文爭執非必要費用,原告孫偉倖又未舉證證明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⑷申請裝修房屋審查費用部分:原告孫偉倖固主張11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受損而有裝修必要,依法須申請審查許可,預估須支出申請費用3萬元,然此部分支出僅為其自行預估,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其後續確將因支付該3萬元申請許可費用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尚難認原告孫偉倖有預為請求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又若原告孫偉倖日後確有因系爭漏水而支出裝修許可申請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附此敘明。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查11樓房屋客廳、餐廳、廚房、臥室、天花板、木地板均因系爭漏水損壞而須重新裝修,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漏水客觀上對原告孫偉倖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重大干擾及不便,暨衡酌被告涂誠文經原告孫偉倖勸止後,仍不思以其他方式,逕以在12樓房屋室內各室潑水約2-3公分高之方式進行漏水測試, 使12樓房屋大量積水進而導致11樓房屋全室漏水,對原告孫偉倖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原告孫偉倖請求被告涂誠文就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11樓房屋本件漏水侵害之範圍及程度、被告涂誠文行為情節及原告孫偉倖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孫偉倖請求被告涂誠文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以其中5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難認允當。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參照)。被告涂誠文雖抗辯係因原告孫偉倖曾向其表示11樓房屋之前有漏水,但在鍾友禛重新裝潢後已有改善,致其錯估1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原告孫偉倖就系爭漏水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漏水係因被告涂誠文在12樓房屋以不適宜之方式為漏水測試所致,原告孫偉倖所為僅係就11樓房屋歷來漏水情事為事實上陳述,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涂誠文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誠文給付原告孫樣涵64萬8138元、給付原告孫偉倖20萬6102元(計算式:5萬430元+9萬3672元+1萬2000元+5萬元=20萬610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見調字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涂誠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