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4號原 告 楊智森 李翊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森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翊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智森為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合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乃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楊智森靠行於被告公司旗下成為該公司代僱駕駛,原告楊智森遂於民國106 年5月11日依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維鈞指示,將代僱駕駛所應 支付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訂金匯款至被告 公司所開設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104-000013311052633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公司代為繳納予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詎原告楊智森匯款後,被告公司竟以旗下所屬車輛配額已滿為由,要求原告楊智森轉靠行至訴外人皇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驛公司)旗下,成為皇驛公司之代僱駕駛,原告楊智森故於106年5月12日與皇驛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再於同年9月13日簽訂「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詎 料被告公司竟未將前揭原告楊智森所匯款之100,000元繳付 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或轉交給皇驛公司代為繳納,其所受領之100,000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楊智 森受有損害,雖經原告楊智森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債務,然被告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另原告李翊緯亦同為經營汽車運輸業,原打算靠行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也以旗下所屬車輛配額已滿為由,要求原告轉靠行皇驛公司云云,惟原告李翊瑋前已依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維鈞之指示支付訂金1,000,000元(係分別於106年5月5日轉帳100,000元、同年5月15日轉帳900,000元至被告公司所開設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104-00001331 10526330號帳戶內,計算公式:100,000元+900,000元=1,000,000元),被告公司亦未將該1,000,000元款項繳付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或轉交給皇驛公司代為繳納,其所受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李翊瑋受有損害,雖經原告李翊瑋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債務,然被告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揭不當利益。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森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翊瑋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面答辯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渠等曾與被告公司就「成為被告公司旗下代僱駕駛」、「由被告公司代為分別繳納10萬元、100萬元款項予 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等節達成合意,並基於此一原因關係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所開設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104-0000133110526330號帳戶內云云;復恣意主張被告公司於原告二人匯款後再誆稱旗下所屬車輛配額已滿為由,要求渠等轉為與皇驛公司簽約云云,惟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取;實則前揭款項係遭他人取走,被告公司自始即未與原告二人達成任何合意或向渠等收取相關款項,自無構成所謂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足參。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證1之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見司促卷第13頁)、聲證2之「車輛租賃契約」、「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見司促卷第15至29頁)及聲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司 促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為憑據,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民 事答辯狀就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僅抗辯稱原告就其主張固渠等曾與被告公司就「成為被告公司旗下代僱駕駛」、「由被告公司代為分別繳納10萬元、100萬 元款項予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達成合意,並基於此一原因關係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云云;惟查: ⒈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104-0000133110526330號帳戶確係被告公司所開設之帳戶,有卷附聲證3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頁上方「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104 -0000 133110526330號帳戶存摺」照片顯示「戶名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可資認定(見司促卷第31頁);再者,原告楊智森有於109年5月11日轉帳100,000元 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104-0000133110526330號帳戶,亦有聲證1之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可資佐證(見司促卷 第13頁),另原告李翊瑋有於106年5月5日、106年5月15 日轉帳100,000元、900,000元,合計1,000,000至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第104-0000133110526330號帳戶,亦有聲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 31至33頁),且查,原告嗣後確實靠行至皇驛公司旗下,成為皇驛公司之代僱駕駛,亦有聲證2之「車輛租賃契約 」、「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足資認定,被告復未抗辯其有將原告楊智森、李翊瑋所轉匯之100,000元、 1,000,000元交付予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綜上事證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之原告得據以反駁,俾本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時,本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⒉然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合理說明其受領上揭轉匯款項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則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就上揭轉匯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楊智森、李翊瑋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00,000元、1,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智森、李翊瑋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00,000元、1,000,000元,及 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