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8號原 告 翼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傑富 訴訟代理人 蕭穎嫻 許淑華律師 王湘淳律師 被 告 黃歆娉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設立之「生命之花藝術研究學院」(下稱系爭學院),主要致力於生命之花神聖幾何圖形藝術之研究與教學,並有開設生命之花藝術研究工作坊對外授課,授課內容與教學方法皆係由學院之乙○○老師自行研究開發、編纂並從事教學,此工作坊分成「基礎班」及「進階班」等二階段課程,完成「進階班」課程之學員即可成為系爭學院簽約之認證教師,並得於系爭學院教授工作坊基礎班課程;原告固然無生命之花著作權,但系爭學院就生命之花所為之產出方式,均係原告公司所研發。被告係系爭學院學員,不但受教於原告轄下學院,亦自學院獲取教學講義等,嗣於107 年11月5 日完成工作坊進階班課程後,進而與系爭學院簽約、成為認證教師,依兩造簽署之認證教師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 條,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教學內容、簡報、文案等資訊,亦不得私自複製及運用之。 ㈡詎原告於108 年5 月初發現被告竟未經同意,擬訂於108 年6 月29日起在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建國本部開設「神聖幾何之光一日工作坊」課程,授課內容與系爭學院工作坊之基礎班雷同,被告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是原告緊急委任律師於108 年5 月6 日發函請被告說明上情,並應停止招生開課。被告收受前開律師函後雖已終止開課,惟被告卻繼而轉向對外扭曲原告前開律師函內文原意,於同年5 月10日,在被告創設且實質管理之「安琪拉樂藝工作室」臉書頁面、系爭學院臉書「生命之花藝術研究學院粉絲團」頁面及系爭學院LINE群組等處,發表同一篇名為「安琪拉樂藝工作室澄清聲明」(下稱系爭澄清聲明),聲稱遭原告恫嚇,希望受害者共同抵制不法業者等語,該不實言論已使原告及同時遭影射之學院教師乙○○名譽遭受嚴重損害,重創原告多年來苦心經營之成果與原告名譽,更確實直接導致原告近期招生人數明顯減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字型12之大小字體、單行間距之行距,發表於Facebook網站之「安琪拉樂藝工作室」粉絲專頁(網址:https ://www .facebook.com/ Angela LeyiArt/ ),以道歉啟事為標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神聖幾何圖形係指特定之幾何圖形,自古被用於不同宗教建築、藝術、物品、紀念物等,而生命之花之概念則不斷的使用於羅馬、中世紀、伊斯蘭、哥德、埃及文化等,是神聖幾何圖形、生命之花已存在千年以上,任何人不可主張著作權,原告亦自承其對生命之花神聖幾何圖形並無著作權。被告本為生命之花、神聖幾何之研究愛好者,雖有參與原告開設之課程,並於上課前簽訂系爭合約,惟於課程中,被告即發覺原告之教學簡報內容均來自網路資料,有抄襲之問題,且原告之教學相對於網路相關教學,並無獨特性,乃決定未來不與原告合作開設原告之課程,以免成為侵權共犯,而被告透過不斷累積學習經驗與心得,並蒐集各方文獻,決定開始編製講義、課程架構等教學資料,自行開課推廣生命之花與神聖幾何之概念,並於108 年1 月受中國文化大學推廣部邀約,除已於同年3 月9 日開設「色彩能量曼陀羅」課程外,更預計於6 月開設「神聖幾何之光一日工作坊」課程;不料,於同年5 月6 日,原告突然發送律師函予被告並寄送副本予中國文化大學,誣指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亦在網路上公開指控被告抄襲、遊走法律邊緣,此舉除嚴重損及被告長期於藝文界之聲譽外,本欲開設之課程亦被迫停止。然被告之教材均係另作創作,與原告之抄襲作品全然無涉,且被告之課程尚未開設,原告自無從閱覽被告之教材,究竟以何種依據指摘被告有抄襲?又如何主張雙方課程內容相同需經被告同意?此時被告亦得知其他教學者也遭受與被告相同之對待,使被告不得不懷疑原告僅為壟斷與阻止同業教學。無奈之餘,被告只好發出律師函與系爭澄清聲明以捍衛自身權益,被告之律師函與系爭澄清聲明之內容,無非陳述上開基於合理查證之事實,目的僅在公布真相,保護自身清譽,亦係基於合理確信之事實而為之,並無任何不當,無非希望原告停止無理行為,以消弭無必要之紛爭,且被告在達成澄清目的後,亦主動撤下系爭澄清聲明,以示善意。是以,被告並無捏造相關事實,所表達之意見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意見表達,純粹在維護自身清譽,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及給付精神慰撫金,更遑論原告為法人,無精神痛苦何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分別在臉書「安琪拉樂藝工作室」、「生命之花藝術研究學院粉絲團」頁面及LINE群組「生命之花基礎階群組」,發表系爭澄清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臉書頁面及LINE群組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 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澄清聲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發表系爭澄清聲明,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刊登系爭澄清聲明內容為:「1.近來本人收到翼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智公司』)之律師函……要求吾等不得進行『生命之花』『神聖幾何』圖形之推廣及授課,我們對此感到非常憤怒及困惑。2.翼智公司(或蕭女士)所主張之『生命之花』神聖幾何圖形,……已有2000年以上歷史,並非翼智公司的創作,翼智公司不得主張著作權。3.……生命之花神聖幾何圖形之課程,亦非翼智公司所獨創,其僅為眾多傳授者之一而已。……5.翼智公司身為眾多神聖幾何圖形推廣及傳授者之一,竟透過律師函以顯然不成立的著作權恫嚇其他神聖幾何圖形之推廣者,意圖壟斷神聖幾何圖形之教學、阻礙神聖幾何之推廣……。6.關於翼智公司之種種不實指控,本人已委請泰鼎法律事務所葉慶元律師處理,嚴正要求翼智公司停止其不法壟斷生命之花之騷擾作為。7.對於翼智公司意圖壟斷神聖幾何生命之花等圖形之作為,是否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社會自有公評。吾等謹此呼籲受害者團結,共同抵制不法業者……。」(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9頁),而原告已自陳其對生命之花神聖幾何圖形並無著作權(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0 頁),且於得知被告將在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建國本部開設「神聖幾何之光一日工作坊」課程後,原告即委任律師於108 年5 月6 日寄發內容為:「……本學院認證教師甲○○竟未經本學院同意,將於108 年6 月29日在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建國本部開設《神聖幾何之一日工作坊》,授課內容與本學院工作坊之基礎班相同,甲○○此舉顯已違反雙方認證教師授權合約書約定,更已嚴重侵害本學院之智慧財產權。……為此,特委請貴所代為函知甲○○及中國文化大學教育推廣部說明上情,請甲○○於函到七日內終止招生開課,並向貴所回覆本函,倘仍照常開課,本學院將雙方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之律師函予被告及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並於系爭學院臉書「生命之花藝術研究學院粉絲團」頁面發表內容為:「……近期,隨著生命之花越來越豐盛,各地開課的狀況亦發蓬勃,學院很感恩每一位講師的用心教學與推廣,學院同時更擔起必要的責任,針對上過學院系列課程的學員在坊間開辦類似課綱,游走近似邊緣的授課者,複製生命之花獨創畫法之授課者,甚至是抄襲學院課程內容與系統卻不給予授證的授課者等,在此已逾越學院與學院每一位用心教學的授課講師的包容限度。# 本學院已委由律師致函,期待這些授課者,能真心體悟萬事萬物都有其法則,真心理解每個當下學習的意義…(絕對不是抄襲或是賣弄小聰明遊走法律邊緣)。……」之公告聲明(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7 頁),此有上開律師函及公告聲明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 頁、第343 頁),足認被告刊登系爭澄清聲明前,確有遭原告以前開方式指稱其抄襲系爭學院課程內容、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遊走法律邊緣,被告原預定於108 年6 月在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所開設「神聖幾何之光一日工作坊」課程亦因而停止,是以,被告系爭澄清聲明之內容,既係在陳述其遭原告禁止授課之過程,並無虛構事實,且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辯意見或評論,又所評論之事項非純涉私德,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其中固有使用「恫嚇」、「意圖壟斷」、「騷擾作為」、「共同抵制不法業者」等字眼,用語縱然較為嚴厲,但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認系爭澄清聲明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發表系爭澄清聲明係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件:道歉啟事 ┌──────────────────────────┐│道歉人甲○○,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於本人創設之「安││琪拉樂藝工作室」臉書粉絲專頁中,以本人之臉書名稱「安││琪拉」名義公開指控翼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不法業者」││之言論,已嚴重損害翼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道歉人││甲○○在此謹向翼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重道歉,並鄭重││澄清道歉人先前所為關於翼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言論││均非真實,並籲請未察本人上述不實指述之臉友,切勿再轉││傳本人該不當言論,以免肇致更大傷害,本人前開行為誤導││諸位,造成無謂困擾,併致歉意。 ││ ││此致 翼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道歉人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