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35號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朱國榮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朱國榮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朱國榮到院證述,本院已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40分作證,受罰人已合法收受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揆之首揭規定,當依法予以裁罰。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當事人主張受罰人涉及案件事實之程度,與其未到庭對於本件審理之進行有重大影響,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履行作證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以科罰鍰新臺幣2 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