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陳信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22條約定、保證書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而康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31日邀同被告張淑媛、陳信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以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息,利息為4.99%,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福而康公司自108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27頁(a)條約定,福而康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福而康公 司積欠原告合計1,386,77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