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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 原告
    黃琡雯
  • 被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74號原   告 黃琡雯 黃玥苓 黃俊凱 黃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4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 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更正,訴訟標的不變,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太平於97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 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建築法規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倘若需向國稅局繳納營業稅,則因被告為營業稅法第2條所定之納稅義 務人,被告銷售房屋所生營業稅款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嗣黃太平於102年3月7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之母親黃陳毓芳 繼承系爭土地,被告遂與黃陳毓芳約定,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黃陳毓芳於102年6月6日繼承,俟房屋建竣後, 亦由黃陳毓芳完成點交。詎被告竟於107年4月2日向黃陳毓 芳稱其應負擔被告開立給黃陳毓芳之統一發票5%之營業稅 額803,159元(下稱系爭營業稅款),並表示黃陳毓芳若不 給付系爭營業稅款即拒絕依約點交房屋,以此方式迫使黃陳毓芳給付,故黃陳毓芳僅能暫向被告支付系爭營業稅款;然被告本應依約自行負擔系爭營業稅款,黃陳毓芳給付系爭營業稅款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難謂被告受領系爭營業稅款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受有系爭營業稅款之利益,並致黃陳毓芳受有系爭營業稅款之損害,黃陳毓芳於108年1月4日死亡,原告為黃陳毓芳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營業稅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建設公司與非屬營業人之地主合建分屋時,依財政部75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7549984號函釋示「建設公司應 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而「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並經財政部8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函釋明在案;而建設公司依前揭函釋開立與銷售額合計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爭議,於94年5月5日亦經財政部賦稅署致覆余政道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稱:「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該營業稅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之見解,嗣再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9年3 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09822號函賡續採用,且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並明揭「依營業稅之制度精 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故被告在執行開發興建房屋業務時,始終認與合建地主對開憑證統一發票時,依法令所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合建地主,因而締立合建契約時,就房屋土地互易與地主對開之時價憑證稅費負擔,向來均約定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又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與黃陳毓芳於107年4月2日就系爭合建契約事務辦理結算,於交屋清單中將系爭營 業稅款列於應補金額項下,由黃陳毓芳在結算時返還被告,黃陳毓芳與被告並在交屋清單備註欄約定「辦委交屋程序,並經土地所有權人依合建契約書之不動產(如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標示約定範圍,包括建材及坪數等皆驗收無誤,所有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依本交屋清單結算完成,雙方同意不再主張任何權益…」等語,顯見黃陳毓芳並不爭執系爭營業稅款應由其負擔,因而不做任何保留記載,即與被告達成雙方同意不再主張任何權益之合意,故被告依據該項合意而受領黃陳毓芳返還之系爭營業稅款,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且被告與黃陳毓芳既已達成不再主張任何權益之合意,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受系爭交屋備註欄上前揭記載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黃陳毓芳找補被告之系爭營業稅款。另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3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固係被告與系爭合建建案之其他地主林忠鴻就營業稅負擔爭議所做成之民事判決,惟林忠鴻在辦理結算時,於交屋清單備註欄載明「為了順利交屋,依要求支付對開發票5%營業稅,但保留對此款項 的所有權利及主張。」等語,足證林忠鴻在與被告結算時,雖預將房屋土地互易對開憑證統一發票之5%營業稅給付被 告,但表明就對開統一發票5%營業稅應由被告或其負擔存 有爭議,該保留之爭議事項,林忠鴻既未與被告達成合意,自不受交屋清單備註欄上「雙方同意不再主張任何權益」之拘束,是該事件情節與本件有間,殊無援用之餘地,是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太平與被告於97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進行合建。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一、甲(即黃太平)乙(即被告)雙方互易之房地,雙方同意甲方分得房屋部分,於土地過戶完成時,按乙方取得土地當時之時價總額(乙方取得部分)及政府評定房屋現值總額(甲方取得部分)取較高價值者,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三日內,互相開立相同金額之憑證交付對方。二、前項甲乙雙方互易對開之時價憑證,其相關稅費須依憑證金額,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嗣黃太平於102年3月7日死亡,黃陳毓芳繼承系爭土地,被告遂與黃陳 毓芳約定,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黃陳毓芳於102年6月6日繼承並無條件概括承受,107年4月2日黃陳毓芳給付被告系爭營業稅款,嗣黃陳毓芳於108年1月4日死亡由原告繼 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合建契約、地主交屋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第128頁、第168至178頁),堪信為真。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買受人。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前項甲(即黃陳毓芳)乙(即被告)雙方互易對開之時價憑證,其相關稅費須依憑證金額,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本院卷第173頁),因被告依法始為營業稅法之納 稅義務人,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營 業稅款自應由被告即納稅義務人自行負擔,灼然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9年3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09822號函釋,咸認合建行為中地主與建商有互相提供貨物,應依銷售額予以計算銷項稅額,由建商向買受人即合建地主收取,再由建商依法報繳營業稅云云。惟黃陳毓芳與被告業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明確約定系爭營業稅款由法定納稅義務人負擔 ,自不應以實務上營業稅最終轉嫁於買受人負擔一情,而悖於黃陳毓芳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之真意強為解釋,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黃陳毓芳與被告在交屋清單備註欄約定「辦委交屋程序,並經土地所有權人依合建契約書之不動產(如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標示約定範圍,包括建材及坪數等皆驗收無誤,所有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依本交屋清單結算完成,雙方同意不再主張任何權益…」等語,顯見黃陳毓芳並不爭執系爭營業稅款應由其負擔,因而不做任何保留記載,即與被告達成雙方同意不再主張任何權益之合意,故被告依據該項合意而受領黃陳毓芳返還之系爭營業稅款,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云云。惟交屋清單及備註欄係以電腦繕打,顯見係被告事先用電腦打好,待黃陳毓芳到場再請其簽名,以黃陳毓芳簽名時約77歲之年紀,其不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係表示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一事,亦 屬常情;又黃陳毓芳簽立交屋清單時應認被告係規模甚大之建商,不致弄錯何項稅捐由何人負擔,方會未加註意見即簽名,然不表示黃陳毓芳同意支付應由被告負擔之系爭營業稅款,準此,系爭營業稅款仍應由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而為負擔。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79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營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向黃陳毓芳收取系爭營業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於負擔營業稅之利益,致黃陳毓芳受有損害,黃陳毓芳已於108年1月4日死亡,黃陳毓芳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自該日起即繼承黃陳毓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稅款,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營業稅款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向黃陳毓芳收取系爭營業稅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黃陳毓芳受損害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1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4日(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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