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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3號

原告
王昱傑
被告
朱逸祥

      陳建綸(原名:陳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朱逸祥因與訴外人即伊之姑母王麗玲有薪資糾紛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夥同被告陳建綸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魚市內,由被告陳建綸徒手毆擊伊左眼部,被告朱逸祥則持木棍在旁作勢欲毆打之,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血腫、左側眼部結膜出血視力缺損、左眼眼瞼挫傷、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續發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支付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525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4750元,共計100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案列: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96 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49頁、第78頁、第112 頁、審簡上字卷第64-6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其等上開行為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事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於臺北魚市販售海產,工作時間為晚上11點至早上8 、9 點,每月薪資4 萬元,因系爭傷害接受左眼雷射手術,醫囑術後不能進行勞力工作亦不能日夜顛倒,以免眼壓過高導致視網膜剝離、傷勢惡化,故共6 個月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受有24萬元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並出現夜盲症、飛蚊症等症狀,工作上無法持續搬重物,生活上駕駛及騎乘交通工具眼睛會畏光,核其所受傷勢及影響非屬輕微,迄今仍須繼續門診追蹤,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行為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4750元,應以其中15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萬5250元(計算式:5250元+24萬元+15萬元=39萬525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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