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何佩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4號 原 告 何佩娟 鍾如婷 被 告 陳國華 羅國城 周長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俊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年11月7日出刊之周刊王雜誌第187期第68頁至第69 頁「陳國華停損放生天氣女孩」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由時任周刊王雜誌娛樂中心主任即原告何佩娟所撰寫並報導,被告陳國華為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之執行長,合先敘明。系爭報導出刊後,十全公司高層以報導不實為理由,聯絡時任周刊王雜誌社長兼總編輯李世偉,要求何佩娟於同年月10日13時至十全公司,為陳國華採訪並從事平衡報導,何佩娟與娛樂記者即原告鍾如婷受指示後,遂前往十全公司欲採訪陳國華,詎原告2人到場後, 經十全公司員工即被告羅國城帶領下,進入公司內一處辦公室,斯時陳國華、被告周長華、陳俊仁已在辦公室內,待原告2人進入後,陳國華及周長華2人旋即以系爭報導不實為由,對原告2人進行一連串之辱罵、恐嚇,甚至為作勢毆打原 告之行為,鍾如婷見事態不對,暗自錄音卻遭陳俊仁發現,陳國華便要求鍾如婷將錄音刪除,陳俊仁遂動手強搶鍾如婷之手機,周長華更對鍾如婷說「你知不知道以前寫這樣的報導人是會消失的」,在被告等人施壓下,鍾如婷才迫不得已將該錄音刪除。 (二)陳國華經由系爭報導內提到之相關人員即天氣女孩成員Ria (本名林彣潔),確認林彣潔非提供消息予何佩娟之人後, 陳國華與周長華又輪番恐嚇原告2人,更執一份聲稱已由律 師擬好之聲明書,命羅國城拍攝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要何佩娟按照聲明書之內容念,何佩娟因受被告等人之脅迫不得不從,被告直至何佩娟拍攝完系爭影片後方讓原告2人離 去。陳國華旋即將系爭報導、聲明書及系爭影片,在臉書開設之「瘋狂的十全超人」粉絲頁公開發文,以扭曲事實之方式,公開指摘何佩娟造謠、錯誤報導等語,陳國華之配偶於當日亦在其臉書帳號「Ivy的Baby face」公開貼文附和,致使讀者對於何佩娟之記者專業產生強烈質疑,更因此對何佩娟之名譽產生貶抑效果,致生其名譽權之損害。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國華、羅國城、周長華、陳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何 佩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陳國華、羅國城、周長華、陳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如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國華應給付 原告何佩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國華、羅國城、周長華則以:原告主張上開等情,雖提出原證1至5為證據,然原證1由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報導及 原證2聲明書照片,均未見任何得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自由權之行為,原告復未於起訴狀中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渠等主張之證據,陳國華、羅國城及周長華亦均否認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無從認定陳國華、羅國城 及周長華有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況陳國華、羅國城及周長華究係如何辱罵、恐嚇、施壓原告2人,原告亦均未具 體描述而僅模糊帶過,顯見原告就主張之基礎事實未盡其具體化義務,渠等請求自無理由。另就原證3部分,陳國華否 認該臉書粉絲頁為伊所設,亦非陳國華所為貼文,陳國華亦無指示任何人為之,何佩娟在無任何證據情形下,指摘陳國華侵害其名譽權,其主張顯難採信。又原證4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77號及原證5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究其內容僅為認定何佩娟所為尚不成立誹謗罪,及認定原告2人尚符合理查證原則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而 已,自無以證明本件原告2人之主張。再者,原告2人亦未證明有何權利因而受損,從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仁則以:同被告陳國華、羅國城、周長華所述,且伊並不認識鍾如婷,也沒有看過鍾如婷,當時伊也不在辦公室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4人於106年11月10下午在十全公司,對原 告2人進行一連串之辱罵、恐嚇,甚至作勢欲毆打原告2人,且鍾如婷欲錄音被發現後,陳國華要求鍾如婷刪除錄音、陳俊仁動手搶鍾如婷手機,周長華對鍾如婷稱「你知不知道以前寫這樣的報導人是會消失的」等語,迫使鍾如婷將錄音刪除等情,而何佩娟另主張遭被告等人逼迫拍攝系爭影片,而後陳國華將系爭影片、系爭報導、聲明書等內容公開發文在「瘋狂的十分超人」臉書粉絲頁,致使讀者對何佩娟記者專業產生強烈質疑等語,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院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系爭報導、聲明書、臉書資料、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92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31號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惟前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再參鍾如婷於108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要告被告四人於106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在十全娛樂公司內,陳國華叫伊跟何佩娟進到辦公室後,跟伊等一起進去的還有周長華、在庭的被告陳俊仁,陳國華先罵伊等為何要亂出報導,還說「你敢弄我,知不知道我上面是誰」,陳國華說上面是楊登魁,還摔雜誌跟踩雜誌,並要伊回去轉告社長「我祝他出入平安」,伊那時覺得陳國華有點兇,何佩娟還安撫陳國華要陳國華不要這樣,伊要開口講話時陳國華對伊說「不是你寫的你給我閉嘴」,伊就偷偷拿起手機錄音,錄了一下就被陳俊仁發現,陳俊仁很兇地對伊說「你在做什麼」,伊說沒有,陳俊仁對伊說「你手機拿來」,陳俊仁作勢要拿伊的手機,伊就緊緊抓著手機,陳國華說做錯事情還敢錄音,陳俊仁要檢查伊手機錄了什麼,並要求伊把當天的錄音刪掉,在對方這麼兇的情況下伊只好把手機的錄音刪掉,這中間還講了一些報導的事,周長華對伊說「你知不知道以前寫這樣的報導人是會消失的」,伊被嚇到不敢講話,比較嚴重的大概是這些。後來伊等打算離開時,陳國華要伊等到旁邊的一間小辦公室,當時是羅國城帶伊等到小辦公室內,小辦公室內有伊、何佩娟、陳國華、羅國城還有另外一個天氣女孩的成員,在小辦公室內,陳國華拿了一張聲明給何佩娟,對伊等說「這個東西你們回去給我原文照登」,何佩娟點頭答應,但陳國華要求要錄影,何佩娟當時說為何要錄影,陳國華跟羅國城說這個只是要給上面的老闆看的,何佩娟問不會放到哪裡去嗎,陳國華跟羅國城說不會,陳國華很兇地對何佩娟說這個報導有沒有問過天氣女孩本人,何佩娟沒有說話,在場的天氣女孩成員說沒有問過她,陳國華問何佩娟消息是誰告訴何佩娟的,叫何佩娟小心一點,陳國華會去找給何佩娟消息的人,後來何佩娟就在小辦公室裡面錄影,錄完後周長華對何佩娟說以後不要寫這種報導,聽到消息就要寫,如果周長華說周長華跟蔡英文在一起難道也要報嗎,後來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就原告主張被告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鍾如婷稱:「我們在辦公室內,除了被告陳國華外,還有兩名陌生男生,就是被告陳俊仁跟被告周長華,他們不讓我跟原告何佩娟離開」、「被告等人做的行為讓我們心生畏懼不敢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從鍾如婷所陳述之內容,未具體指出被告等人究竟有何不讓原告離開之行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人有何以強迫、脅迫使人行無義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至原告所稱周長華對伊說「你知不知道以前寫這樣的報導人是會消失的」等語,僅係在告知原告等人在以前若寫這樣的報導,人是會消失的,並未向原告等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亦難認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2人之 情形,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三)另參證人林彣潔證稱:伊之前在十全公司工作,但106年11 月1日就跟十全公司解約了。106年11月10日下午伊是被陳國華叫去辦公室,當天不包括陳國華,另外還有三個男生、兩個女生,陳國華問伊認不認識那兩個女生,伊說不認識,陳國華就說那兩個女生是寫106 年11月7 日周刊王報導的人。陳國華叫伊坐下,伊沒有馬上坐下,陳國華旁邊兩個男生壓伊肩膀,把伊按著叫伊坐下,要伊說實話,但伊真的不認識那兩個女生。那兩個女生也說不認識伊,報導是透過中間友人得知的,後面發生什麼事伊不太記得,伊只記得那三個男生跟陳國華的態度都很差,講話很兇,伊自己的感覺對方是黑道,伊覺得陳國華等人對那兩個女生蠻兇的,好像有逼那2個女生要寫一篇澄清報導,而且寫完後要先給陳國華檢查 ,之後還要刊在周刊上面。伊有待到最後,但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不太記得。因為陳國華態度很兇,而且當時四個男生,陳國華是坐著,其他人是站在那兩個女生旁邊,造成的壓力很大,陳國華要那兩個女生寫澄清報導。…伊有看到陳國華逼那個2個女生錄影,伊想起來了,當 時陳國華有叫另外一個經紀人,叫什麼名字伊忘了,要那個經紀人進來拿手機,拍那兩個女生,要那兩個女生道歉,那兩個女生有道歉,後來陳國華把這段影片放在公司網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林彣潔雖證稱被告等人態 度很兇、有「逼」原告寫澄清報導、「逼」原告錄影等語,然經進一步詢問:(法官:陳國華要對那兩個女生錄影,要求那兩個女生道歉,那兩個女生有同意嗎?)陳國華好像沒有問過那兩個女生,直接把經紀人叫進來,就叫那兩個女生道歉。(法官問:陳國華要對那兩個女生錄影時,那兩個女生有沒有說什麼話,例如表達不願意之意?)伊忘記了。(法官:陳國華或其他三個男生,在當時有無以言語、行動或其他方式恐嚇或威脅那兩個女生?)伊不記得了。(法官:有無聽到周長華有對兩個女生說「你知不知道以前寫這樣的報導人是會消失的」?)有,當時是站在陳國華旁邊的一個男生有這樣說。(法官:被告等人當時有無做什麼行為不讓那兩個女生離開?)好像沒有。(法官:那為何當時陳國華旁邊的男生會對那兩個女生說「你知不知道以前寫這樣的報導人是會消失的」?)伊不知道,那個男生突然就這樣說。(法官:那兩個女生聽到後,反應為何?)伊不記得原告有 說什麼,但伊記得那兩個女生感覺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從林彣潔之證述中,僅表示當時原告 看起來很害怕,但均無法指出被告等人當時究竟有何恐嚇或以強脅、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是此部分,自難僅憑林彣潔所述情節,即遽認被告等人有恐 嚇、強制或妨害自由之行為。 (四)至何佩娟主張陳國華在「瘋狂的十全超人」臉書粉絲頁公開系爭錄影等語,然陳國華否認前開臉書係由陳國華所架設,亦否認有為相關貼文,何佩娟雖稱:當時拍攝系爭錄影係陳國華指示羅國城拍的,之後就放在網站上,如果不是陳國華指使,為何會放在十全超人粉絲頁,且之後陳國華的太太也有轉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此部分何佩娟並未舉 證證明前開臉書粉絲頁係由陳國華架設,亦未舉證係陳國華將系爭影片上傳等情,自難認僅憑原告臆測之詞,即認陳國華有原告所指侵害何佩娟名舉權之情。至原告主張從陳國華傳送給原告之簡訊內容,陳國華除了向原告道歉外,亦表示「…我在處理這件事情時,沒有控管好自己的情緒,也不夠尊重女性的立場,讓你感受到受傷與害怕,我個人深表歉意!」等語,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原告所主張妨害自由行為等情 ,然前開簡訊內容,係陳國華向何佩娟表達感謝何佩娟針對刑事告訴願意和解之意思,之後再向何佩娟表示自己沒有控管好自己情緒、也不夠尊重女性立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頁),然此為陳國華感謝何佩娟願意和解,所釋 放出之善意言詞,從陳國華前開簡訊內容,並未說明係如何沒有控管好情形,也未說明做了什麼具體不尊重女性立場之行為,自難僅憑陳國華前開簡訊內容,即遽認被告等人確有為原告所主張妨害自由或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恐嚇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等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人連帶連帶給付何佩娟100萬元、給付鍾如婷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國華應 給付何佩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