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30號原 告 李青揚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丙杉、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何丙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刑事判決認定何丙杉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其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所主張車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財物損害之訴訟標的金額計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