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清揚、何丙杉、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子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0號 原 告 李清揚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秦誼律師 被 告 何丙杉 訴訟代理人 陳世軒 被 告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丙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302元 ,並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3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1頁);復具狀變更起訴狀內營業收入損失之費用,並於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請求金額為1,617,042元(見本院卷第361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丙杉以代理駕駛為業,受僱於被告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何丙杉統稱為被告,各別時則分別記載姓名,下稱群悅科技公司)。何丙杉於107年9月19日凌晨1時22分許,為訴外人陳志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第1車道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口時,欲在該路口左轉進入 中華路,卻疏未注意當時交通號誌之左轉燈尚未亮起,即率爾左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自忠孝西路2段對向第3車道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而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挫傷、下唇撕裂傷5公分、左膝撕裂傷1公分、胸部鈍挫傷與雙手背擦傷(下稱系爭傷勢)、急性與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022元、生活上增加費用25,460元(含醫療用品等費用19,400元及交通費用6,060元)、12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收入損失463,560元、營業小客車損失150,000元、精神慰撫金930,000元,共計1,617,04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042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丙杉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與調解之金額差距過大,且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亦未減速,致伊受有傷害,惟伊未提起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群悅科技公司另以:伊僅是經營平臺系統,媒合代駕司機與顧客間締結契約,與何丙杉間非屬僱傭關係,是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償責任之適用,且原告所請求之部分醫療備品費用欠缺醫療上之必要性、交通費用之請求亦欠缺必要性;營業小客車損失部分則係計算基礎與本件欠缺關聯性,且未扣除營業成本;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係舉證責任未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且依本院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何丙杉因系爭事故,經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 簡字第232號全卷查閱無誤)。 ㈡、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1-1至1-3之急診醫療費用支出、1-5至1-9之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精神修復科。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2-1-1、2-1- 2費用之支出。 五、原告主張何丙杉與群悅科技公司間應成立僱傭關係,群悅科技公司應對何丙杉過失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何丙杉與群悅科技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群悅科技公司是否須對何丙杉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何丙杉與群悅科技公司間不成立僱傭關係,且群悅科技公司亦不須對何丙杉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何丙杉於上揭時、地,為陳志欽駕駛系爭甲車,因過失不慎而與其所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並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㈠所述 )。從而,何丙杉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甚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先予敘明。至何丙杉辯稱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亦未減速,致伊受有傷害云云,惟何丙杉未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所駕之系爭乙車並無肇事因素(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2頁)在卷,何丙杉亦未就此予以爭執,自堪可憑,是何丙杉上揭所辯,無非臨訟之詞,自不足踩。 2、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群悅科技公司是否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端視何丙杉執行代理駕駛職務時,有無於客觀上顯露出其受群悅科技公司指示,為群悅科技公司執行職務而論。 3、原告主張應就人格、組織及經濟從屬性之角度考究群悅科技公司與何丙杉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並提出勞動部勞動關係司澄清稿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認群悅科技公司 應負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等語。群悅科技公司則辯稱其係提供司機與代駕需求乘客間之媒合平臺,具備職業駕照之司機以智慧型手機安裝司機端軟體登錄,顧客則安裝用戶端軟體自行指定代駕司機或由系統依據顧客預約時間及距離進行媒合,再由代駕司機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駕駛顧客車輛,其僅媒合代駕司機與顧客間締結契約,與何丙杉間並無任何上下隸屬之指揮監督關係,兩者並非僱傭關係,是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償責任之適用等語。查,群悅科技公司乃提供所屬駕駛代理消費者駕駛車輛至其指定地點之「代客駕車」服務,據交通部於109年2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3478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揆諸群悅科技公司既係依據乘客之需求,媒合代駕司機,各代駕司機之工作時間、接單數量等均由其等自行安排決定,而非由群悅科技公司統一調派等節,堪認司機具有人格之獨立性;又各代駕司機所得獲取之收益悉取決於其等接單數量而定,且係由乘客直接給付或撥款,為何丙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2頁),而非 由群悅科技公司給付固定薪資,甚至各代駕司機尚須另行支付群悅科技公司資訊服務費用(包含保險費在內)等情,可見各代駕司機與群悅科技公司間不具經濟隸屬關係;末各代駕司機是否接受乘客委託,均由其自主決定,群悅科技公司無調派或指示權限,且其等提供之各次代駕服務均係獨立完成等節,益徵各代駕司機非屬群悅科技公司之一員,是當無組織上從屬性可言。 4、復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由於「代理駕駛」之運作機制係由平臺系統媒合代駕司機與乘客後,代駕司機駕駛「乘客所提供」之車輛至指定地點,是其運作機制除與一般靠行,車輛係登錄於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相異外,亦與原告提出前開勞動部勞動關係司澄清稿上載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服務員間之運作機制有間。所謂「代僱駕駛」(參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業者與 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用小客車,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見本院卷第367頁之交通部網頁) 。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營業用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車牌者,方會顯露該司機執行職務或有受平臺監督之外觀,而「代理駕駛」此種駕駛乘客所有之自小客車之服務模式則無,是何丙杉代乘客駕駛乘客之車輛至指定之地點,與群悅科技公司間,難謂有被群悅科技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群悅科技公司監督之外觀,從而,群悅科技公司就何丙杉駕駛系爭甲車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之同屬連帶債務人 中之群悅科技公司提出非單純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答辯,依上述說明,係屬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何丙杉,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以下群悅科技 公司之答辯,均統以被告代之)。查,何丙杉就系爭事故,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何丙杉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急診費用及西醫門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急診醫療費用2,143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3號,計算式:1,093+400+650=2,143元)及門診診療費用2,45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1-9號,計算式:370+520+620+520+420=2,450元),共計4,593元(計算式:2,143+2,450=4,593元)等情【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為何丙杉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㈡所示),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59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證書費及自費病房費部分: 被告辯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下稱系爭榮總住院明細)中之證書費300元部分非屬醫療費 用,應予剔除;自費病房費22,800元非屬健保給付之範圍,於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升等病房之醫療上必要性時,原告請求此費用即無理由等語。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所支付之證書費300元,核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得請求何丙杉賠償。惟揆之系爭榮總住院明細,左欄所載「病房費」應係健康保險所給付之住院費用,而右欄「病房費」則係升等自費病房之差額,現今醫療院健保給付所提供病人病房多為4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 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但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則原告自捨健保給付病房,非屬應病情有特殊醫療需求,故病房差額費用22,800元及30天內部分負擔2,929元部分, 不應准許。 ⑶中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往赴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0,240元(即附表編號1-11號,證據出處詳如該編號所 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酌之原告所提三重建成中醫 診所(下稱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明書所示,原告於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因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嚴重挫傷,須繼續治療,且該等傷害與原告於107年9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轉院後,至榮總醫院就診,由榮總醫院醫師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大致相符,此有107年10月2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可見建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該等傷害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且具此亦堪認該等傷害確實有進行中醫診療之必要性。惟材料證明書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佐其自費給付材料證明書相關費用之內容、與系爭傷勢間之關聯性,應認原告於此部分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醫治療相關費用,扣除其中107年11月16日、108年2 月20日、108年6月22日之材料證明書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490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9,490元)。 ⑷照顧服務員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之看護費 用4,400元(即附表編號1-10,證據出處詳如該編號所示)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因嘴唇撕裂傷、胸部鈍挫傷等病症住院接受 治療,衡情住院期間委由照顧服務員或家人協助照護等事項所在多有,且上開傷害亦會影響生活起居,應有聘僱照顧服務員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悉未載明原告有受看護照護之特別囑咐等語,委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顧服務員費用4,400元部分,當予准許。 ⑸精神科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陳其因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而有接受馬偕醫院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因而支出2,760元(即附表編號1-12至1-15號,證據出處詳如各該編號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固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始往赴精神科接受治療,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諸多症狀可能是由任何心理上壓力經驗所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有可能自創傷事件發生之數月後才出現,是系爭事故可能非屬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最初原因,惟個體是否因創傷事件而患有該疾病,仍應自創傷事件之本質、嚴重性及個體之適應能力等參酌因素,由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加以認定。參以卷附道路現場事故照片,可知原告所駕之系爭乙車與系爭甲車毀損程度非輕(見偵卷第43頁背面至51頁背面;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382 號卷第28、32至35頁),且原告受有頸椎、胸部等多處傷害,顯見撞擊力道甚強,又依108年12月18日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醫師囑言欄「患者上述病症(即創傷後壓力疾患)與車禍有明顯的關係,導致該疾病症狀而難以恢復到以前的工作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及109年4月8日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原告乃「因車禍導致上述病症,依照當時狀況,無法駕駛,需調養身心狀況6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再併觀馬偕醫院109年9月22 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5635號函(下稱馬偕醫院109年9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333頁)可知,雖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前 往馬偕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離車禍已有半年之久,惟仍符合臨床上診斷之準則,且於病理實務上此現象為常見之現象,是尚不得僅以就醫時間斷言原告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2至1-15號之精神科治療費用2,76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9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 第1090650768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51頁),稱長庚醫院 之函文說法較為可採,然詳端上開長庚醫院函文「經本院醫師檢視來函所附資料後,因本案事發已有相當期間且本院非個案案發後持續長期就醫之醫療院所,本院難以就貴院申請鑑定事項提供意見...」等詞,可悉長庚醫院僅係以原告非 屬長庚醫院所診治之個案等事項為由,認不適合由長庚醫院就本院所移請鑑定之事項提供意見,難謂長庚醫院有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提出何等意見,是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何丙杉給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543元(計 算式:4,593+300+4,400+9,490+2,760=21,543)。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醫療用品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其胸腔部分有大面積瘀青及疼痛,依照醫師建議,須接受止痛及消炎等西醫治療之療程,是前往春霖蔘藥行、仁德堂國術館,針對患部購買貼傷藥、傷藥、中藥藥膏及貼布,敷抹於受傷部位及皮膚上,並於德安青草店購買青草原汁服用,以利伊胸部瘀血盡早排除,共支出14,600元(即附表編號2-1-3至2-1-32號,證據出處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等語。然衡諸原告接受敷藥等民俗調理,與至醫療法第2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有別,原告復 未提出相關專業醫療意見,佐以確認此乃原告受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治療,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礙難准許。 ②基此,原告就此得請求何丙杉所不爭之邁阿密頸圈、救護車費用(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示),共計4,800元。 ⑵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於附表編號2-2-1號至2-2-6號、2-2-10號至2-2-11號、2-2-19號至2-2-20號所示時間於榮總醫院精神修復科出院、就診;又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日期前往建成中醫門診接受治療,復於附表編號1-12至1-15所示時間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證 據出處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據此,原告於前揭期間分 別前往榮總醫院、建成中醫診所、馬偕醫院門診,應可認定。再觀以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用藥狀況及其副作用,其應無法搭乘如公車、捷運之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2-2-1至2-2-25號所示、本 院卷第85至91頁),是其請求何丙杉給付總計6,060元,自 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就此得請求何丙杉給付總計為10,860元(計算式:4 ,800+6,060=10,860)。 3、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難以恢復到以前工作程度,於107年9月19日起至原告於108年3月20日首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止,再加上調整身心狀態之6個月期間 ,共計12個月,均無法外出工作,致其營業收入大幅減少,應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1月20日北市計 客字第107378號函(見審交附民卷第93頁)所指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月38,630元為計算,向被告請求436,560元之營業收入損失費用等語(計算式:38,630×12=463,560元),為被告所否認。 ⑵查,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之傷害而前往臺大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轉院至榮總醫院住院治療,後於同年10月2日出院等情,此有107年9月19日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2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堪認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月2日止,原告因住院而無法執行駕駛業務,受有共計14日之 營業收入損失。第查,原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3月19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多次往赴各醫療院所就診,於此期間使用頸圈固定脖子乙情,亦有前揭107年9月19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2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6月22日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35至39頁)可參。又依馬偕醫院109年1月15日馬院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馬偕醫院109年1月15日函)、108年4月10日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18日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109年9月22日函可知(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7、91、333頁),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起前往馬偕醫院就醫後,確診急性、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有可能因服用醫師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藥物等因素而影響隔日上午執行駕駛業務之行為,有醫師於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依當時情況,無法駕駛,需調養身心狀況6個月」等語足證。此外 ,考諸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既為病理實務上所常見之態,患者對於相類於創傷事件之刺激自可能存有恐懼、持續逃避傾向等症狀,此由馬偕醫院109年1月15日函所提「病人害怕駕駛的行為,在時間效應及治療後,應可慢慢緩解,但是否能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仍待進一步觀察」等語可佐,足認原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醫師所囑休養期6個月屆滿之日即108年9月20日止,確實不適於重拾駕駛工作。故稽上各事證, 應認原告於此期間實不適宜從駕駛業務。末以馬偕醫院109 年9月22日函,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就醫時即表示嘗試駕駛 車輛,而醫師自109年4月8日起即未再開立抗憂鬱劑,惟原 告仍須服用安眠鎮定劑等情,併酌109年4月8日馬偕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3頁)上載原告自108年3月20日 起至109年4月8日止共就診11次,足徵原告截至109年4月8日為止,均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服用抗憂鬱等藥物之需求,對原告之駕駛職務難謂無影響。基上,原告向何丙杉請求共計12個月之營業收入損失,自有理由。 ⑶至營業收入損失之數額若干乙節,兩造各有爭執。被告辯稱原告依據計程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與原告個人營業收入毫無關聯等語。查,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雖載有「2000C .C .以下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93頁),然該 函文並未提及營業成本,尚不足作為認定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營業額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之基礎,原告復未就其營業損失計算方式提出其每日營業額或營業收入等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交通部統計處於107年10月所編印 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而上開交通部調查報告係以106年1月至12月相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所為之調查,每2年調 查1次,並以採分層系統抽樣法方式,計算出專業非兼職之 計程車之平均月收支淨額為25,281元(見外放之計程車營運狀況報告書第13頁、14頁),故應以上開金額作為不能營業損失之依據。從而,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303,372元( 計算式:25,281×12=303,372)。 4、營業小客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乙營業車受有損害,並以老舊計程車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申請須知,可補助每車15萬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以此作為填補其所受損害之費用云云。惟系爭乙營業車之所有權人為三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業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原告所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95頁),原告既非該車之所有權人,亦無有代位三葉公司求償之意思,難認屬適格之當事人,是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何丙杉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生理及心理之傷害,經住院治療14日、接受門診治療長達1年餘之時間等情 ,業如前述,衡酌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何丙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靠行計程車司機,僅有薪資、營利所得,尚無其他財產;何丙杉為大學肄業、為代理駕駛司機,名下尚有數筆投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足憑(見偵卷第1至9反面、15、23至24頁、外放限閱卷),以及原告受傷程度、何丙杉過失情節、雙方之身分、學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3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為適宜。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1,543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0,860元、營業收入損失303,372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額為415,775元(計算式:21,543+10,860+303,372+80,000元=415,775)。 7、至何丙杉陳稱:群悅科技公司已就系爭事故之賠償金額提前從伊的儲值卡中扣除每件代駕費用10%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所涉者應為何丙杉與群悅科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原告無涉,故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丙杉給付415,77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何丙杉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子編號 日期(民國)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107年9月19日 急診醫療費用 1,093元 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頁) 1-2 107年9月19日 急診醫療費用-材料費 400元 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頁) 1-3 107年9月20日 急診醫療費用 650元 榮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頁) 1-4 107年10月2日 住院醫療費用 26,029元 榮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頁) 1-5 107年10月18日 門診醫療費用-神經修復科 370元 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9頁) 1-6 107年11月8日 門診醫療費用-神經修復科 520元 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9頁) 1-7 108年1月31日 門診醫療費用-神經修復科 620元 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1頁) 1-8 108年2月21日 門診醫療費用-神經修復科 520元 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1頁) 1-9 108年5月9日 門診醫療費用-神經修復科 420元 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頁) 1-10 107年11月17日 病患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照顧期間為107年9月19日至21日止) 4,400元 侒侒有限公司費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頁) 1-11 107年10月9、10、12、15、16、20、22、23、25、26、27、29、30日;107年11月1、3、5、6、7、9、10、13、14、16、17、21、22、27、28、29日;107年12月1、4、6、11、15、17、19、21、22、25、27、28日;108年1月2、4、5、8、11、12、15、17、19、21、22、23、25、30日;108年2月11、13、16、18、20、25日;108年3月5、21、28、29日;108年4月6日;108年6月22日 門診費用 10,240元 建成中醫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5至27頁) 1-12 108年3月20日 門診醫療費用-精神科 630元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9頁) 1-13 108年4月10日 門診醫療費用-精神科 770元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9頁) 1-14 108年5月8日 門診醫療費用-精神科 680元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1頁) 1-15 108年6月5日 門診醫療費用-精神科 680元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1頁) 合計 48,022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醫療用品等費 用2-1 2-1-1 107年9月19日 邁阿密頸圈 3,000元 臺大醫院全民健保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統一發票(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 2-1-2 107年9月19日 救護車(臺大至榮總) 1,800元 順新救護車收費單(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7頁) 2-1-3 107年10月3日 傷藥 3,000元 春霖蔘藥行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9頁) 2-1-4 107年10月7日 青草原汁(散瘀血) 400元 德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49頁) 2-1-5 107年10月14日 貼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1頁) 2-1-6 107年10月21日 貼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1頁) 2-1-7 107年10月28日 貼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1頁) 2-1-8 107年11月4日 貼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3頁) 2-1-9 107年11月11日 貼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3頁) 2-1-10 107年11月18日 貼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3頁) 2-1-11 107年11月25日 貼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5頁) 2-1-12 107年12月2日 貼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5頁) 2-1-13 107年12月9日 貼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5頁) 2-1-14 107年12月16日 貼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7頁) 2-1-15 107年12月23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7頁) 2-1-16 107年12月30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7頁) 2-1-17 108年1月6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9頁) 2-1-18 108年1月13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9頁) 2-1-19 108年1月20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9頁) 2-1-20 108年1月27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1頁) 2-1-21 108年2月10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1頁) 2-1-22 108年2月3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1頁) 2-1-23 108年2月17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3頁) 2-1-24 108年2月24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3頁) 2-1-25 108年3月3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3頁) 2-1-26 108年3月10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5頁) 2-1-27 108年3月17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5頁) 2-1-28 108年3月24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5頁) 2-1-29 108年3月31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7頁) 2-1-30 108年4月7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7頁) 2-1-31 108年4月14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7頁) 2-1-32 108年4月21日 敷藥 400元 仁德堂國術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9頁) 小計 19,400元 交通費用2-2 2-2-1 107年10月2日 300元 吉利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73頁) 2-2-2 107年10月18日 300元 金松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73頁) 2-2-3 107年10月18日 300元 上鶴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73頁) 2-2-4 107年11月8日 300元 大金聯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75頁) 2-2-5 107年11月8日 300元 銘德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75頁) 2-2-6 107年12月25日 300元 志昱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75頁) 2-2-7 107年12月25日 300元 太元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77頁) 2-2-8 107年11月29日 300元 優良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77頁) 2-2-9 107年11月29日 300元 吉隆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77頁) 2-2-10 108年1月31日 300元 富傑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79頁) 2-2-11 108年1月31日 300元 信保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79頁) 2-2-12 108年2月21日 300元 佳禾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79頁) 2-2-13 108年2月21日 300元 新象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1頁) 2-2-14 108年3月21日 300元 裕新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1頁) 2-2-15 108年3月21日 300元 車佳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1頁) 2-2-16 108年3月20日 120元 松美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3頁) 2-2-17 108年4月10日 120元 高一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3頁) 2-2-18 108年4月10日 120元 友成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3頁) 2-2-19 108年5月9日 300元 福航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5頁) 2-2-20 108年5月9日 300元 振義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5頁) 2-2-21 108年3月20日 120元 昇陽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5頁) 2-2-22 108年5月8日 120元 人人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7頁) 2-2-23 108年5月8日 120元 益新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7頁) 2-2-24 108年6月5日 120元 易生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7頁) 2-2-25 108年6月5日 120元 成功車行計程車計費收據(本院審交付民卷第89頁) 小計 6,060元 合計 25,460元 3 營業收入損失(勞動力減損費用) 540,820元,109.10.8減縮為463,560元(請求12個月)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1月20日函(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3頁) 4 營業小客車之損失 80,000元 無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減為930,000元 合計 1,617,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