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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有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彥寬
被告
歐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津有限公司(下稱有津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08年1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108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68%機動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有津公司僅繳納至108年7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5,660,056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就其中之90萬元部分先為部分請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利率變更歷史資料查詢、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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