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顏毓瑩、張舜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8號 原 告 顏毓瑩 被 告 張舜宗 曾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舜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曾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舜宗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告曾碧珠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張舜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舜宗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曾碧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碧珠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碧珠應給付原告41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 萬元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元自105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月利率1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碧珠應給付原告 26萬4,000 元,及其中2 萬7,000元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22萬元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7,000元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月利 率1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2頁) 。」被告對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嗣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以言詞變更利息部分之請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萬元、25萬元自匯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碧珠應給付原告2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均 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碧珠於105 年2 月3 日,偕同訴外人黃春良、蘇冠 澔,向原告稱渠等所投資之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製熱公司)產品前景看好,渠等已投入1億元,國產製熱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張舜宗欲向原告借款35萬元,被告張舜宗於當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借貸契約書),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5萬元至被告曾碧珠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碧珠合庫帳戶)。系爭甲借貸契約書雖僅記載被告張舜宗為借款人、被告曾碧珠為保證人,惟前開借款乃被告共同任借款人,被告均應負借款之責。嗣被告曾碧珠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曾碧珠指示,於105 年2 月26日以無摺存款存入5 萬元至黃春良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春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又於105年3 月4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5萬元至曾碧珠合庫帳戶,嗣被告張舜宗即以其為借款人於105 年3 月8 日與原告簽立3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借貸契約書),惟實際借款人仍為被告二人,並約定上開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8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月利率為1%,若遲延返還,仍依月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曾碧珠再替被告張舜宗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於105年4月7日匯款15萬元至國產製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產製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另被告曾碧珠為成立巴石屹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石屹公司)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5 年4 月26日轉帳2 萬7,000元予被告曾碧珠,同年5 月5 日轉帳22萬元至巴 石屹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巴石屹公司合庫帳戶),同年5 月間交付現金1 萬7,000元予被告曾碧珠之子。嗣巴石屹公司成立後, 被告曾碧珠迄未返還所借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碧珠返還等語。 (三)聲明: 1.被告張舜宗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元、25萬元自匯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曾碧珠應給付原告2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曾碧珠則以: 1.系爭甲借貸契約書未記載「保證人」,原告所提之系爭甲借貸契約書與伊所持之正本不符,原告主張伊為保證人並非事實。又被告張舜宗當時無個人銀行帳戶而借用伊之帳戶轉帳,故伊於系爭甲借貸契約書上僅以見證人之名義簽名,協助被告張舜宗之國產製熱公司尋找原告投資,伊個人並未向原告借貸。另系爭乙借貸契約書上亦無伊之簽名,可見伊並非保證人,原告請求伊應負保證人之責,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借給被告張舜宗之款項,均非伊所借,且經原告同意轉為投資款,其中105年2 月4 日之35萬元部分,係為成立 國產製熱公司新籌備處,並經原告同意;105 年2 月26日之5 萬元部分,係因國產製熱公司已成立籌備處,為購買材料製作機器,伊亦為此投資35萬元;105 年3 月4 日之25萬元部分,亦為國產製熱公司籌備處所用;另105年4月7日之15 萬元,仍是借給國產製熱公司以支付勞健保及薪水所用。是上開借款均為被告張舜宗所用,伊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2.另原告稱伊所借之26萬4,000元乃原告投資巴石屹公司之資 金,並非伊向原告借的,因國產製熱公司無法繼續延續下去,故籌劃成立巴石屹公司承接國產製熱公司,原告當時有意願要投資,雙方談到要籌集200萬元方能正式成立公司,但 未談及占多少股份等細節,後來原告之資金沒有到位及被告張舜宗的個人問題,因此合作失敗。至於後來成立的巴石屹公司是因為有另外的資金進來,並非原告所投入的資金,而原告先前所投入之26萬4,000元已經用來購買監視器,安裝 在國產製熱公司的工廠內,當時有說要把一部機器給原告,原告找不到地點安裝,所以將機器帶回國產製熱公司,後來約定由被告張舜宗交付一部機器給原告抵償該26萬4,000元 的錢,因此該筆款項業以該機器抵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舜宗則以: 系爭甲、乙借貸契約書為伊所簽,錢有匯到各該帳戶之事實伊不爭執,但都是被告曾碧珠以伊之機器作為抵押邀原告投資,伊以價值100 萬元之機器抵押借款,而伊實際僅收到105年4月7日之15萬元,且本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一)被告張舜宗於105 年2 月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甲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撥付款項日起至105年2 月4 日止。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5萬元至曾碧珠合庫帳戶。 (二)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以無摺存款存入5 萬元至黃春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5 年3 月4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5萬元至曾碧珠合庫帳戶。嗣被告張舜宗於105 年3 月8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借貸契約書,將上開款項充作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撥付款項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 (三)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匯款15萬元至國產製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四)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轉帳2 萬7,000元至被告曾碧珠指定 之帳戶;105 年5 月5 日轉帳22萬元至巴石屹公司合庫帳戶;105 年5 月間交付現金1 萬7,000元給被告曾碧珠之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乙借貸契約書 為被告張舜宗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借貸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惟被告曾碧珠否認系爭甲借貸契約書有記載「保證人 」文字),堪認原告與被告張舜宗就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且原告有匯款35萬元、30萬元至曾碧珠合庫銀行帳戶、黃春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原告主張就上開2筆款項與被告張舜宗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等情為真。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舜宗借款15萬元部分,其於105 年4 月7 日匯款15萬元至國產製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71頁),且被告張舜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15萬元確係其授權被告曾碧珠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張舜宗間就該筆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至被告張舜宗雖辯稱:伊與原告間為投資關係,且伊實際僅收到105年4月7日之15萬元云云,惟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所匯15萬元,被告張舜宗業已自認係授權被告曾碧珠向原告借款,已如前述;就其他款項縱使原告與被告張舜宗間曾有投資關係,然其等已簽訂系爭甲、乙借貸契約書,同意將原告投資所匯之款項轉為借款而已達成借貸合意至灼。且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與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因為被告張舜宗經營不下去,要找股東進來,所以伊介紹原告來投資,錢都是被告張舜宗自己簽名拿走;35萬元是匯到伊戶頭,這筆錢是要讓國產製熱公司成立新的籌備處,是原告與其他股東都同意的;另外原告所匯5萬元、25萬元都是要處理國產製熱公司籌備處買 材料所需;一直以來都是原告的錢進來後,才讓被告張舜宗借貸契約書;15萬元是借給國產製熱公司處理勞健保及薪水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32頁),可見 被告張舜宗親自在系爭甲、乙借貸契約書簽名,乃於原告足額匯款之後始交由被告張舜宗簽名,自與其後原告再匯入國產製熱公司帳戶之15萬元互為不同借款,且雖原告將上開35萬元、5萬元、25萬元款項匯入曾碧珠合庫帳戶、黃春良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之認定。綜上,足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已具要物性,被告張舜宗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碧珠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應共同負履行債務之責云云,為被告曾碧珠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曾碧珠間成立保證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甲借貸契約書上雖有被告曾碧珠之簽名,且「曾碧珠」前記載「保證人」文字(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曾碧珠所提出之系爭甲借貸契約書則未有「保證人」字樣,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208頁),而 原告迄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碧珠有與其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曾碧珠間就系爭甲借貸契約書成立保證契約;再者,觀諸系爭甲、乙借貸契約書上均係以被告張舜宗(即乙方)名義向原告借款,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曾碧珠亦有擔任共同借款人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於105 年4 月7 日所匯15萬元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該15萬元匯款至國產製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借款目的是被告張舜宗要借的,但也是被告曾碧珠出面,代理被告張舜宗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 見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張舜宗,並非被告曾碧珠至明。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曾碧珠間有保證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其空言主張被告曾碧珠就上開借款應共同負履行債務之責,難謂為可採。 3.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張舜宗雖辯稱:伊以價金100 萬元之機器抵押、清償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張舜宗自應就已將系爭借款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張舜宗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將本件借款清償完畢,僅空言交付機器作為抵押或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4.末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甲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甲方(即原告)撥付款項日起至105年2月4日,並無就該35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於約定借款期限屆至而請求被告張舜宗返還本金35萬元,核屬有據,且被告張舜宗自105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系爭乙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原告撥付款項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並約定利息固定以月利率1%計算,且被告張舜宗遲延還款時,仍依月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張舜宗於約定期限屆至返還本金30萬 元,及自實際匯款日翌日即5萬元部分自105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25萬元部分自105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2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至另一筆15萬元借款部分,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然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舜宗為催告返還之意思,則經過民法第478條所 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被告張舜宗即須負 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17日送達被告張舜宗,則原告請求返還本金15萬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張舜宗返還後已逾1個月以上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碧珠返還借款26萬4,000 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6日 轉帳2 萬7,000元至被告曾碧珠指定之帳戶,同年5 月5 日 轉帳22萬元至巴石屹公司合庫帳戶,復於同年5 月間交付現金1 萬7,000元給被告曾碧珠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269頁、第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又被告曾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自認:這些錢是用來買監視器,裝在國產製熱公司的工廠裡面,當時巴石屹公司還在籌備而已,它要承接國產製熱公司,所以進去的錢都是要用在做機器上;26萬4,000元是向原告借的,伊已經用一部機器送 給原告去組裝賺賣水的錢,用來抵26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曾碧珠間就上開26萬4,000元 已有借貸合意,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碧珠間就26萬4,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為真。至被告曾碧珠嗣辯稱該筆 款項為投資款,且其並未自認該筆款項為借款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言詞辯論期日錄音結果,被告曾碧珠針對本院詢問該筆款項如不能佔有股份就是借款?被告曾碧珠答稱:「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被告曾碧珠對於該筆款項乃 係借款一節,業已於訴訟上承認屬實,其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主張撤銷自認,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況且被告曾碧珠另自陳:當初是談共同合作投資巴石屹公司,還沒有講到原告占多少股份等細節,當時因為國產製熱公司無法繼續延續下去,要另外成立巴石屹公司,所以在籌備,原告當時也很有意願要投資,就成立了籌備處,這中間有談到必須要籌到200萬元才能正式成立公司 ,後來原告的資金沒有到位及被告張舜宗的個人問題,所以就沒有成立公司,合作失敗。後來的成立是因為有另外的資金進來。當時有說要把一部機器給原告,沒有說要給原告股份,一部機器給原告之後,原告找不到地點安裝,所以我們又將機器帶回國產製熱公司,後來約定由被告張舜宗交付一部機器給原告,抵償26萬4,000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34頁),可見被告曾碧珠於原告投資26萬4,000元後 ,因其他原因認為雙方合作失敗,故未能將該筆款項轉為巴石屹公司股份而允以機器抵償該筆款項,亦可徵被告曾碧珠同意就該筆款項轉為借款再以機器抵償甚明。是被告曾碧珠辯稱該26萬4,000元係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尚無可採。 2.再查,系爭26萬4,000元借款並未定有返還期限,亦無利息 之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碧珠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曾碧珠(見 本院卷第53頁),自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即108年10月18日 起被告曾碧珠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碧珠返還本金26萬4,000元部分,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舜宗給付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曾碧珠給付26萬4,0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理,不應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張舜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被告曾碧珠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附表(幣別:新臺幣) 序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計算方式 1 35萬元 自108年9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5萬元 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 3 25萬元 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 4 15萬元 自108年10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金合計8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湘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