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羅仕佳
- 被告
- 台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碧華
- 被告
- 謝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頂公司)營業所在地及被告吳碧華及謝書緯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台頂公司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A 節第22條及原告與被告吳碧華、謝書緯所簽訂之保證書第2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頂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7日邀同吳碧華及謝書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約定台頂公司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定期貸款。嗣原告於107年2月6日撥款定期貸款300萬元予台頂公司,定期貸款之授信期間為3年,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3.86%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9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A節第5條約定,如遲延償付本息,應按借款總餘額自債務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頂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債務本金共計209萬3,501元未清償,依系爭總約定書第B節第7條(a)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吳碧華及謝書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台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本金還款畫面、每月應繳款之查詢畫面及利率查詢資料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台頂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台頂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吳碧華、謝書緯為被告台頂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碧華、謝書緯應就被告台頂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