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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0號

原告
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告
黃艾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87、2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艾方係訴外人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向原告購買各式酒類後,自民國107年9月起即未清償貨款,迄至107年12月26日,共計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474元,被告乃以豐聖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856,838元、540,636元支票2紙擔保上開欠款,嗣因存款不足,均未獲兌現。豐聖公司另於108年1月至同年2月12日間,再向原告購買各式酒類,亦積欠原告貨款1,038,920元未付,總共積欠2,436,394元(計算式:1,397,474+1,038,920=2,436,394)。

(二)被告明知豐聖公司於數月前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且向他人借款,無力清償,被告並於107年12月19日將豐聖公司歸為訴外人陳宏旻所有,而喪失經營權,竟基於詐欺之故意,隱匿豐盛公司無償債能力、被告對豐盛公司無經營權等情,以豐聖公司名義持續向原告下單購買各式酒類,開立支票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交付酒類貨品予豐盛公司,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更於108年2月15日跳票後,被告猶佯稱會將其訂購之酒類貨品於108年2月20日退回原告云云,詎108年2月20日當日被告不僅未退回酒品,原告之員工更目擊不明人士將部分酒品搬出店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87、2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豐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支票2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37紙、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108年2月23日查封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8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所附「消費借貸契約書」、LINE「Monica」對話紀錄、108年3月18日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251、253、211至249、109至113、115至121、91、93至97、99、101至107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而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價值共2,436,394元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原告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就該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送達日為108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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