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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林維斌

  • 原告
    周衛民
  • 被告
    蔡建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6號原   告 周衛民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蔡建榆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就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信義光復都更案」仲介被告與原告所任職之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協議書(系爭甲協議書),由被告出面負責與地主協商整合,該協議書乃因原告之故,璞真公司始與被告簽約,惟因原告任職璞真公司,不便於協議書上具名,故由被告為出名人,但雙方口頭合意就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勞務報酬均分,此由被告寄送給原告之親筆信(下稱系爭信函)第7 點記載:「本件勞務報酬,您有二分之一權益」等語,足證兩造確有約定勞務報酬均分之契約。嗣璞真公司與被告間合作產生摩擦,故由璞真公司先行支付被告500 萬元,惟被告迄今否認收受勞務報酬之事,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勞務報酬即250 萬元。另縱使被告已於104 年12月24日與璞真公司終止系爭甲協議書,但同日另與璞真公司、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實為被告故意閃躲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仍應依兩造間口頭契約之約定,給付其依系爭乙協議書向璞真公司已收取31萬2,500 元之半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口頭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系爭信函中雖書寫:「本件勞務報酬,您有二分之一權益」等語,但詳觀前後文為:「七、本件勞務報酬,您有二分之一權益,理應向您報告,畢竟我們還是好朋友,生意不成仁義在」等語,可知被告應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而出此言,並無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再者,被告與璞真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之開發有效期限為4 年,然於104 年6 月間,開發整合進度已完成大半,眼見將要完成整合,但因開發協議期限即將屆至,如璞真公司不願延長協議期間,被告依系爭甲協議書第6 點約定,將無法獲得璞真公司給付任何服務費,亦不得對璞真公司提出補償,當時被告眼見多年心血即將付諸多流,只得多方奔走拜託協商,其中即包含拜託曾任璞真公司關係企業主管之原告幫忙協調,始書寫系爭信函,內容所提及「本件勞務報酬,您有二分之一權益」等語,亦是感念倘原告協調有成,願以此施惠感念原告幫助情誼,被告並無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自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有均分勞務報酬之契約存在,但其停止條件是被告因璞真公司簽立系爭甲協議書而取得服務費,倘被告未取得任何服務費,何來勞務報酬能與原告均分?被告亦是基於此點,方望原告幫忙被告向璞真公司協調,倘協調有成,被告順利獲得服務費,原告方得分享一半,藉此增加原告願意幫忙之動機,惟系爭甲協議書已於104 年10月12日終止,此有終止委託協議書為證,該終止委託協議書內容第2 條並載明:「原開發服務費因本合約尚未執行完成及合約期限到期,雙方合意不為給付即行終止合約。」等語,足認被告並未依系爭甲協議書獲得璞真公司給付任何服務費,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間寄發系爭信函,其中第7 點記載:「本件勞務報酬,您有二分之一權益」等語。 (二)被告與璞真公司就「信義光復都更案」,於100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璞真公司)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本案開發服務費為璞真分得總銷金額之1%扣除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含稅),於開發範圍所有權人全部完成房地點交時給付款項。」 (三)系爭甲協議書於104 年12月24日經雙方簽訂終止委託協議書,合意於104 年10月12日終止,其中第2 條約定原開發服務費因本合約尚未執行完成及合約期限到期,雙方合意不為給付即行終止合約。 (四)璞真公司、華固公司另與被告等8人於104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璞真公司依此系爭乙協議書給付被告31萬2,500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口頭協議,約定被告依系爭甲協議書所受領之報酬應與原告均分,且其效力及於系爭乙協議書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口頭契約約定:被告依 100年10月12日與璞真公司簽訂系爭甲協議書受領報酬後,應給付原告二分之一?㈡被告依104 年12月24日簽訂之系爭乙協議書取得之31萬2,500 元,是否為上開契約效力所及?從而原告請求本件給付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27 頁),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約定被告應將所取得報酬的二分之一給付原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 項則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口頭上合意成立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契約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信函,並以其中第7 點被告親寫:「本件勞務報酬,您有二分之一權益」等語為證,然原告既主張系爭甲協議書乃因原告之故始能成功簽訂,因其不便於協議書上具名,故由被告為出名人,進而主張兩造合意總額1,000 萬元之勞務報酬均分,並有其向被告催告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衡情原告對系爭甲協議書之內容,當知之甚詳,但觀諸系爭甲協議書第1 條卻係約定:「甲方(即璞真公司)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本案開發服務費為璞真分得總銷金額之1%扣除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含稅),於開發範圍所有權人全部完成房地點交時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97頁),並非具體約定勞務報酬總額為1,000 萬元,且依據璞真公司覆稱:「其契約內容乃指『信義光復都更案』之開發費用為依比例計算,固約定為百分之一,扣除500 萬元係為議價之優惠金額。」(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與原告主張:兩造就總額1,000 萬元勞務報酬達成均分之合意一節不同,自難認被告有與原告表示意思一致之可能。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基於契約關係,負有給付半數報酬即250 萬元之義務等情,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二)又兩造間既未就「信義光復都更案」勞務報酬達成均分之合意,則就上列爭點㈡系爭乙協議書所取得之報酬是否為契約效力所及一節,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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