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吳嘉發
- 被告
- 鉅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邱秀琴
- 被告
- 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鉅通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邱秀琴、邱正忠(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本票3 紙、授信約定書3 紙,於106 年4 月1 日到期,經原告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07 年4 月1日,另於107 年4 月1 日到期後,經原告同意展延到期日至108 年4 月1 日止,並約定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4月1 日止按月付息,並約定利率依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目前為2.67%)浮動計息,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鉅通公司僅繳息至107 年12月1 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邱秀琴、邱正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爰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覽表及連帶保證書各1 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3 份為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鉅通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邱秀琴、邱正忠擔任鉅通公司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鉅通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現欠本金 │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 │1 │86萬4739元 │2.67%│自民國107 年│自民國107 年12月│ │ │ │ │12月1 日起至│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 │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計算;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2 │201 萬7725元│2.67%│自民國107 年│自民國107 年12月│ │ │ │ │12月1 日起至│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 │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計算;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