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邱炎星
- 原告許永壽
- 被告施金鳳、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6號原 告 許永壽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施金鳳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被 告 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瓊慧 被 告 鄭建興 周林良如 周耿立 周耿弘 周耿民 林月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而坐落本院轄區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見附表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僅小部分面積臨巷弄8米道路,倘為 原物分割,將造成袋地,採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方式。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周耿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伊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施金鳳、永信開發有限公司、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王瓊慧、鄭建興、林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 1528號卷第5-10頁),且為被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周耿民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684平方公尺,且僅少部 分面積土地面臨道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 字第1528號卷第5、12頁,本院卷第229-233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且僅少部分共有人得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附近,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 實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且原告及被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周耿民均明確同意以變價方式作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適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附表二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 │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 ├──────┬──────┬───────┬────┬──────┼────────┤ │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 段 │ 小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臺 北 市 │ 松 山 區 │ 延 吉 段 │ 三小段 │ 569 │ 684 │ ├──────┼──────┴───────┴────┴──────┴────────┤ │ 權 利 範 圍│施金鳳:32分之1。 │ │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3200分之56。 │ │ │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3200分之15。 │ │ │王瓊慧:3200分之14。 │ │ │鄭建興:3200分之15。 │ │ │許永壽:3200分之50。 │ │ │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周耿民:公同共有16分之13。 │ │ │林月娥:3200分之350。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施金鳳 │32分之1 │ ├──┼──────┼───────┤ │2 │永信開發有限│3200分之56 │ │ │公司 │ │ ├──┼──────┼───────┤ │3 │王瓊慧 │3200分之14 │ ├──┼──────┼───────┤ │4 │許永壽 │3200分之50 │ ├──┼──────┼───────┤ │5 │鼎峰興建設有│3200分之15 │ │ │限公司 │ │ ├──┼──────┼───────┤ │6 │鄭建興 │3200分之15 │ ├──┼──────┼───────┤ │7 │周林良如、周│公同共有16分之│ │ │耿立、周耿弘│13 │ │ │、周耿民、 │ │ ├──┼──────┼───────┤ │8 │林月娥 │3200分之35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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