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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7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江春瑩

上訴人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上訴人
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慧
被上訴人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永信開發有限公司及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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