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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7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告
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發
被告
施又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利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施又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貸,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詎被告竟自106 年8 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雖迭經催討,迄今仍有1,337 萬1,4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今原告僅就其中33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既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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