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 告 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語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蕭凱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科長,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間以不明來路酒品送驗之結果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舉發,致原告遭列記違章次數,後經原告申請復查始獲免罰;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被告又藉職務之便率領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大批人馬,違法搜索原告公司;一0五年五月九日在公文上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語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副本行文予各政府機關,侵害原告隱私權;一0六年七月五日被告向媒體公然宣稱原告不配合檢查,又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每次要去稽查,原告均稱要延期,方率同其他機關稽查云云,破壞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本息,並在頻果日報、中國時報刊登三日道歉聲明(此部分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所指之被告(舉發、搜索、受訪、應訊等)各項侵權行為,除應訊部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其餘之行為地及全部損害結果發生地(即原告名譽受損)均在基隆市,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主要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