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信成、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3號原 告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鎮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邀同負責人即被告林鎮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委託原告為幸福公司建構設計「幸福空間網站」,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現有平台重新設計與調整,包含電腦網頁版本以及手機網頁版本,及電商系統設計規劃等,兩造並簽訂「幸福空間網站」開發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期間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為期6個月,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分5期支付。原告於108年1月底完成「手機版網站」之建置與上線,另於108 年2月底完成「桌機版網站」之建置與上線,完成建構幸福 空間網站(hhh.com.tw),而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經被告上線驗收。詎幸福公司僅支付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第一至四期40萬元承攬報酬,遲遲拒絕給付尾款即驗收款120萬元。而林鎮業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幸福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委由原告設計並調整幸福公司之電腦版及手機版網站平台。於網站開發過程中,幸福公司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款,共計40萬元之報酬。然在原告陸續提出部分工作成果後,幸福公司卻發現原告施作之網站屢有項目未完成及功能缺漏,不僅與預定達成之效果相差甚遠,亦已影響幸福公司對外正常運作。幸福公司雖於發現問題後一一提出並通知原告,惟原告態度消極,修補進度遠不及網站瑕疵之出現。然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約定以幸福公司完成驗收之事實發生時,幸福公司始有給付驗收款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簽約後3個月,原告之工作仍無法達到被告要求之 工作範圍與工作品質,原告僅得以第二期至第四期之承攬報酬30萬元為給付上限。而原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且交付之工作亦存在諸多瑕疵,未達成系爭契約預定之工作範圍及工作品質,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縱得請求,亦僅能以30萬元為承攬報酬之請領上限,被告無須負擔逾此範圍之給付義務,而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216頁): (一)原告與幸福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訂有系爭契約,契約總 價160萬元。 (二)幸福公司已支付原告40萬元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全部工作云云(本院卷第283頁),為被告所爭執。查: 1.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一、本契約費用依以下方式給付:第一期款:甲方(即幸福公司)於簽約時預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包含乙方代尋網頁設計人員所生之電腦網頁版本設計5萬元整,及手機網頁版本設 計5萬元整)。第二期款:甲方於第2個月經過後30日內給付乙方新臺幣10萬元整。第三期款:甲方於第3個月經過 後30日內給付乙方新臺幣10萬元整。第四期款:甲方於第4個月經過後30日內給付乙方新臺幣10萬元整。驗收款: 甲方於驗收完成後給付乙方新臺幣120元整。」(本院卷 第25至27頁);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依甲方需求提供下列服務:一、現有平台重新設計與調整,包含電腦網頁版本及手機網頁版本。二、電商系統設計規劃。三、新開發之功能,提出合理的開發時程並完成。四、系統開發建議。五、甲方得委託乙方進行任何專案,惟須尊重乙方專業判斷。」(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記載林鎮業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全部工作,幸福公司始有給付原告驗收款120萬元之義務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林鎮業始應與幸福工司負連帶清償驗收款120萬元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之「電商系統設計規劃」及「完成新開發之功能」之工作(本院卷第285頁),固提出網站問題處理結果清單(下稱系 爭清單)為佐(本院卷第167至199頁)。惟查,系爭清單之欄位分為「編號」、「line問題項目」、「備註」、「環境」、「外包單位回覆」、「幸福空間審核」共6欄, 其中「line問題項目」所記載之問題均為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工作後所發生之各項問題,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工作之證據為系爭清單第16及17頁(本院卷第285頁),然細譯系爭清單第17頁編號4「line問題項目」記載發生問題為:「全站搜尋」,該問題之「幸福空間審核」欄則記載:因tag建置不完全,暫不上正 式機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原告提出之此部分工 作經幸福公司審核驗收後,發生建置不完全而不能正式上機之問題,是該部分工作既未能完成,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之全部工作。 3.次查,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工作之證據為系爭清單第1頁編號13、第2頁編號19至20、第4頁編號2至6及11、第6頁編號2、第8頁編號8及10、第10頁編號17 及23、第11頁編號6、第14頁編號2(本院卷第285頁), 然細譯系爭清單第4頁編號3「line問題項目」記載發生問題為:「需有自訂標題/縮圖,列表有搜尋功能」,該問 題之「幸福空間審核」欄則記載:測試未成功顯示自訂標題/縮圖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另系爭清單第14頁編號2「line問題項目」記載發生問題為:「新增search-by-tag.php用來搜尋tag的程式」,惟該問題之「幸福空間審 核」欄記載:目前還是會搜內文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之工作。4.再查,系爭清單第9頁「幸福空間審核」欄之編號3記載:設計師/廠商除了總攬以外的分頁,在未登入狀態下不會 提醒請先登入;設計師個人總攬頁的請先登入會影響彈窗大小等語。同頁同欄之編號15記載:目前看沒有自動切換,建議設定5s一換等語。同頁同欄之編號18記載:尚未加上一頁跳上一張圖片,測試未修正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93頁)。另系爭清單第10頁「幸福空間審核」欄之編號4記載:1."未登入"按過分享後再按收藏,提示框如右圖會變成分享;2.按過分享再按收藏,分享的開啟顏色沒有消失;3.首頁不需要收藏按鈕等語。同頁同欄之編號5/8記載 :不論往左或往右按都是往下一張圖片跳,且跳完張數會顯示錯誤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85頁)。又系爭清單第11 頁「幸福空間審核」欄之編號4記載:1."未登入"按過分 享後再按收藏,提示框如右圖會變成分享;2.按過分享再按收藏,分享的開啟顏色沒有消失;3.首頁不需要收藏按鈕;全站分享內的LINE icon變大到超出範圍等語。同頁 同欄之編號5記載:不論往左或往右按都是往下一張圖片 跳,且跳完張數會顯示錯誤,IE問題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87頁)。綜此,堪認原告提出之工作,尚有諸多部分必 須修正而無法完成驗收,則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工作,亦非無疑。 5.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其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幸福公司給付驗收款120萬 元,並請求林鎮業負連帶保證責任,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