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78號 原 告 A 兼法定代理人 A父 A母(姓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B 兼法定代理人 B父 B母(姓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父、B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B父、B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與被告B於民國108年間,共同就讀於被告大樹國際文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經營之BigByte Education幼兒園新和分校。A於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BigByte新和分校3樓教室外活動空間等候家長接送時,B突然從後方搶奪A手中之手錶,接著以雙手從後方撕抓其臉頰,復又 以右手猛力揮擊其面部,造成A臉部有多處撕裂傷。B為上述故意侵權行為時年約5歲,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參酌兒童身心發展時程,應已能理解及自覺遵守基本安全規則,對於不能以手用力揮打、撕扯他人臉部之生活常規,應無不能理解之情狀,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父、B母於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顯有疏懈。又原告A父、A母因A遭此侵權行 為及其傷後身心情況,感到憂心與不捨,所受身心折磨甚大,可認已因被告共同不法行為,致侵害渠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極為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及B父、B母連帶賠償A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1,001,840元;另連帶賠償A父、A母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㈡大樹公司經營之BigByte新和分校受托幼童年齡均為2歲以上、7歲以下,時間由上午起,中午提供餐食,在校内午睡後 ,下午課程結束才由家長接回,並於校内置有寢具、牙刷等物品,顯見大樹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甲○○雖與A、A父、A母 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實際上係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幼兒園,且BigByte新和分校内共有4個班級,每班幼童人數約15至20人,卻只配置中文、外籍教師各1名,有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大樹公司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 知B有多次攻擊其他學童之不當行為,然竟任由其繼續就托 ,亦未另安排老師從旁監督、管束,已損及原告就托權利。又大樹公司與原告簽有托育契約,然其未依約提供安全而適於教學環境,且未積極約束B之攻擊行為,未盡保護、照顧 或防範損害發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違反其契約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 一請求大樹公司賠償A就托權益受損186,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1,186,600元,另賠償A父、A母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A就托權益受損金額186,600元,係以原告已繳納之預繳學費1萬元、學費131,600元、雜費45,000元計算(計算式:10,000+131,600+45,000=186,600)。又甲○○為大樹公司 法定代理人,非法經營幼兒托育業務,提供之校内設施未合於法規規定,致原告就托權益受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與大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⒈B、B父、B母應連帶給付A1,001,840元、A父20萬元 、A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大樹公司、甲○○應連帶給付A1, 186,600元、A父20萬元、A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B、B父、B母共同答辯略以:本件係因A未經B同意即取走其所 有手錶,B欲取回然一再被拒,因害怕失去自己所有手錶, 自A身後伸手要搶回手錶時不小心將A臉部抓傷,絕非故意單方面攻擊A,A之診斷證明書亦紀載A係受有顏面多處表淺性 撕裂傷,而非原告主張之嚴重撕裂傷,且A之傷勢現已痊癒 ,並持續與B在同一班級上課,並無畏懼或抗拒B之情形,A 父母於事發後亦未立刻為其轉學,與原告主張A係受攻擊或 霸凌,則常情上會急欲遠離加害者不符。B事發時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論,於通常環境下受養育且非具特別優越資質之兒童,猶在開始學習進入團體並與他人協調合作階段,亦不具抽象推理思考能力,尚難認有運用知能以區辨其行為是非利害之能力,本件又係因A未經B同意取走其手錶,拒不歸還,B主觀上為保護自己物品為防衛 行為,顯難認定其於行為時有是非辨別能力,故原告3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B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又B父、B母為B慎選經營已長達25年,設有5間分校,聲譽卓著之大樹公司BigByte新和分校,B於就讀期間從未發生慣常攻擊A及霸凌A或其他同學之行為,學校老師或同學、家長亦從未反應B有故意攻擊、霸凌A或其他同學之情形,可證B父、母對B之教育並無監督疏失情事,系爭事故又發生在校上課期間,且肇因於A未經同意取走B之手錶拒絕歸還,故B父、B母就本事故之發生,應無監督鬆懈之責。退步言之,A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已痊癒,應認A父、A母身分法益受 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B 及B父、B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大樹公司、甲○○共同答辯略以:大樹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新 和文理短期補習班即「BigByte Education新和分校」(下 稱BigByte新和分校)係合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參酌A與大樹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亦可知其就讀者屬短期補習班,每日連續選讀上、下午班課程,未提供其午餐,故大樹公司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經營幼兒園之情事,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大樹公司從未知悉或表明B有欺負其他學童之慣常攻擊性情事, 本件係因A、B在內學童於下課時間集中於3樓開放區域等待 家長帶回,A因與B爭搶手錶,致A受有顏面部多處表淺性撕 裂傷,此與大樹公司是否為合法經營幼兒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大樹公司已提供3名教師在場照顧學童,然因事發 突然,過程僅短短8秒,在場教師根本來不及預防,不得認 大樹公司有何照顧疏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大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 帶賠償之責。又A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非A父、母基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退步言之,A係身體、 健康法益受侵害,並非就學權益受損,原告以學費、雜費計算損害賠償額,並無理由。且A於事發後仍正常到班,與包 含B在內同學均如常相處、遊戲,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 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A、B分別為104年3月31日、104年1月5日生,於本件事發時即 108年9月25日分別為4歲5個月、4歲7個月。 ㈡A、B於108年9月間均於BigByte新和分校就讀。 ㈢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A、B及其餘4位小朋友背上書包坐在公共空間地上。B將手錶脫下交給訴外人C看,C將手 錶交給A,B看到C將手錶交給A,想要取回手錶,A不讓他取 回。B在A背後兩手環繞A欲取回手錶,手碰觸到A臉部。A以 左手摸左臉頰。B取回手錶,A起身面向B並以左手揮向B頭部,打到B帽沿,再摸自己左臉頰。B以右手揮打A臉部一下等 情,有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勘驗當日光碟製有筆錄在卷可 查(見卷第298-29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B以手揮向A臉部,致A臉部受傷,A請求B負 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B父、B母是否應連帶負法定代理人責任?㈡A父、A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B、B父、B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大樹 公司有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大樹公司未處理B多次攻擊他人之不當行為、任由其繼續 就托,侵害A就托權利,請求賠償A受損金額186,6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另賠償A父、A母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 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大樹公司未依約履行,應賠償A就托權益 受損之金額186,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賠償A父、A母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㈠B父、B母應就B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B前開行為致A受有左臉2處表淺性撕裂傷、右臉3處表淺性撕裂傷等情,有照片4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16號卷第27-31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B於事發時為4歲7個月之兒童,為無行為能力人, 而4歲至5歲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難認其已可認知「以力取回物品」可能傷害到他人一事,本院因此認為B於事發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欠缺識別能力,揆諸前開說明,B前開行為雖 致A受有臉部左眼下方1處表淺性撕裂傷、右臉3處表淺性 撕裂傷,然因其欠缺識別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B父 、B母負賠償之責。 ⒉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負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違法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其犯罪,否則仍不能免除監督疏懈之責任。B父、B母僅抗辯為B選擇聲譽卓著之BigByte新和分校,可證B父、B母對B之教育並無監督疏失情事云云,未具體 證明其已盡監護義務,所辯尚無可採。 ⒊A因系爭事故,支出1,840元之醫藥費,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紙足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A、B事發時未滿5歲,A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5處表淺性撕裂傷,因系爭事故就診2次,A父從事 資產管理業,A母從事家管,B父、B母從事金融業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後證物袋),是本院認A請求B父、B母連帶給付A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是B父、B母應賠償A醫藥費1,8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16,840元。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A因B 之行為受有臉部5處表淺性撕裂傷,為人父母者自極為心疼 ,然A上開傷勢並非不可復原,依一般經驗法則,皮膚外傷 應屬可恢復之傷口,尚難謂情節重大,A父、A母請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即與法不符。 ㈢原告主張大樹公司、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大樹公司有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幼兒教育及照顧係指以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職場互助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並未規定「幼兒園」之定義為何。 ⒉查大樹公司就BigByte新和分校與A簽訂之契約名稱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契約首頁上方即記載:「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新和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有該補習班蓋印,此為A父、A母為A簽署系 爭契約時所已知。A父、A母與大樹公司簽約時均明知雙方係簽訂短期補習班契約,自無誤認A係報名幼兒園。原告 主張大樹公司非法經營幼兒園,係以受托幼兒年齡為2歲 以上、7歲以下,在校時間為整日,中午提供餐食並讓幼 兒午睡等情,惟原告明知A係上補習班課程,且BigByte新和分校係提供全部美語課程,此觀系爭契約即明,依教育部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4項訂定之幼兒教保及照 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3條第7款,幼兒園不得採全日、半日 或分科之外語教學,則幼兒園不得提供美語課程甚明,原告既係因大樹公司經營之BigByte新和分校提供美語課程 而與大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反於誠信原則而主張大樹公司係經營幼兒園,自不足採。再遍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施行細則、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均未規定幼兒園之定義,業如前述,自難以大樹公司BigByte新和分 校提供2歲至7歲幼兒之美語課程,即認BigByte新和分校 係幼兒園。從而原告主張大樹公司違法經營幼兒園,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大樹公司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知B有多次攻擊 其他學童之不當行為,然竟任由其繼續就托,已損及原告就托權利,亦未另安排老師從旁監督、管束,且大樹公司與原告簽有托育契約,未依約提供安全而適於教學環境,且未積極約束B之攻擊行為,未盡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 發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違反其契約義務等節,惟大樹公司否認系爭事件前B有多次攻擊其他學童之行為,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足採信。再大樹公司與原告間簽署之契約係提供短期補習班課程之契約,已如前述,並非原告主張之托育契約,綜觀系爭契約全部,均無托育服務之文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2頁),因此原告主張大樹公司違反托育契約義務,未依 約提供安全而適於教學環境、未積極約束B之攻擊行為等 情,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B父、B母應連帶給付A1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