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5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安宏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翁金櫻 翁文書 馬翁秀絨 訴訟代理人 馬佳億 被 告 黃健治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陸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宏城有限公司(下稱安宏城公司)業於民國96年11月9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380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其迄未聲報清算人,有台北市政府108年7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104500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0月23日士院彩民科字第 1080320492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5-20頁),依前揭規定 ,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翁文良為其清算人。翁文良於99年11月12日死亡,由徐翁金櫻、翁文書、馬翁秀絨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10月13日基院麗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13號家事庭通知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3份附卷可參(見卷第21-26頁),故安宏城公司之清算事務應由翁文良之繼承人徐翁金櫻、翁文書、馬翁秀絨行之,並以徐翁金櫻、翁文書、馬翁秀絨為安宏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黃健治、林世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安宏城公司前邀同黃健治、林世昌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貸款撥付之日起48月,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依本利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安宏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欠本金608,012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償。又黃健治、林世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012元,及自94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安宏城公司答辯略以:翁文良僅係安宏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主張對翁文良之債務限定繼承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且黃健治、林世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安宏城公司雖抗辯翁文良僅係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惟此不妨礙安宏城公司應依前開契約負清償責任,另原告係對於安宏城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並非對於翁文良本人之債務為請求,亦無限定繼承之問題,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6條 第1項約定:「乙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份,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見卷第11頁),復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則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自被告違約時起算至清償日,並無上限,核屬過高。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8,012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6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