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10號原 告 比悠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修仁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客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陳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3 日內補正合意管轄約定,該通知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仍迄未補正,有補正通知、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復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