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1號原 告 橋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蔣詩嶔 被 告 杏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水飛梭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該買賣合約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水飛梭設備買賣合 約書」,向原告訂購「水飛梭HF Tower主機系統(EDGE System LLC)」乙套(以下簡稱水飛梭設備系統),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8,200元,至兩造就「付款條 件與交貨方式」則於該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簽約後於一個月內支付完合約價款,乙方(按即原告,下同)開出發票並提供逐月出貨明細。」、「乙方應將商品送達甲方指定交貨地點;交貨地點以臺灣本島為限。」等語,嗣原告公司業務協理蔣詩嶔已於107年9月3日會同協力廠商瑞群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將水飛梭設備系統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杏立博全診所,並由杏立博全診所採購人員黃玉婷簽收,足證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被告自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支付系爭合約價款。詎被告於前揭付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遲未給付貨款,縱經原告多次聯繫亦未獲任何回應,俟由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揭露始知悉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負責人蘇陳端早已於107年11月30日潛逃出境、行蹤不明,致 使原告受有求償無門、血本無歸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水飛梭設備買賣合約書」、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飛梭設備買賣合約書」、瑞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Yahoo奇摩新聞「 貴婦奈奈(本名蘇陳端)夫妻傳倒債7億落跑!主播、民代 慘賠數千萬」報導乙則等件影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負責人蘇陳端所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1日國內、外公示送 達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陳端,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陳端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水飛梭設備買賣合約書」、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