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被 告 力明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兆穎 被 告 張志豪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或同額之民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借據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明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明新公司)邀同被告鄭兆穎、張志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108 年1 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 加碼年息2.71% (現為3.8%)計算。另依借據第7 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08 年1 月31日另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112 年1 月26日止。詎被告力明新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於108 年10月25日以存款821 元為抵銷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清償。而被告鄭兆穎、張志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陳明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100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 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催告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變更借貸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權計算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物為證,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