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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被告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國偉
被告
李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胡東昌、李彥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履行時,第一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十三,餘由被告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胡東昌、李彥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洲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被告胡東昌、李彥緯之住所地則分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板橋區,有旭勝公司、嘉新洲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胡東昌、李彥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參,足見本件被告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因旭勝公司之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勝公司於105年7月6日邀同被告胡東昌、李彥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保證書,保證原告向被告旭勝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墊款、應收帳款承購之各種授信、外匯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交易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旭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旭勝公司並向原告申請借款5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方式係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75%計算(本件請求時年息為4.74%);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旭勝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前述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989,4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胡東昌、李彥緯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旭勝公司以被告嘉新洲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旭勝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債務,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旭勝公司前開借款即未依約全部清償;是原告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前開被告旭勝公司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嘉新洲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以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旭勝公司、胡東昌、李彥緯應連帶給付原告3,989,4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嘉新洲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㈢第二項債務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第一項債務人就其清償範圍,免除責任。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定有明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再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暨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本金還款往來明細表、利率查詢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旭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胡東昌、李彥緯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嘉新洲公司對原告就608,380元與被告勝旭公司、胡東昌、李彥緯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以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法(民國)    │
│號│(新臺幣)  │(民國)      │      │                                │
├─┼──────┼───────┼───┼───────┬────────┤
│1 │3,989,489元 │自107年11月7日│4.74%│自107年12月8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
│  │            │              │      │              │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超過部分│
│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附表二:
┌─┬──┬───┬─────┬─────┬───────┬──┬─────┐
│編│種類│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付款人    │
│號│    │      │          │(新臺幣)│(民國)      │    │          │
├─┼──┼───┼─────┼─────┼───────┼──┼─────┤
│ 1│支票│嘉新洲│PD5036447 │608,380元 │自107年12月6日│6% │華南商業銀│
│  │    │企業有│          │          │起至清償日止  │    │行前鎮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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