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大興、謝子賢、謝茂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86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謝子賢 (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博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謝茂達(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 翁謝素貞(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 謝素眸(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 謝素媚(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 謝赫(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 謝葳(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子賢、謝茂達、翁謝素貞、謝素眸、謝素媚、謝赫、謝葳為被告謝高美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高美雲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 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謝子賢、謝茂達、翁謝素貞、謝素眸、謝素媚、謝赫、謝葳,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茲因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謝子賢、謝茂達、翁謝素貞、謝素眸、謝素媚、謝赫、謝葳為謝高美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