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何昭陽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美麗、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誠美公司原任董事長,被告葉美麗為該公司副董事長,詎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擅自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解任伊原任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被告葉美麗為董事長,惟該次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董事長解任及選任之決議方法均屬違法無效,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以聲明一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聲明二訴請確認被告誠美公司與葉美麗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三訴請確認伊與被告誠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核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其董事身分為回復其董事長職務而提起,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則係該聲明第一項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另徵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