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7號原 告 鄭歆禾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微氣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在案,而被告解散前所登記之全體股東為原告及鄭兆麟,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被告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106年9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5620900號函、被告章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47至5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於解散後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即係原告以股東身分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自不宜再由其代表被告應訴,是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即鄭兆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然伊已於民國106 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 係之意旨,並催告被告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之變更及返還伊之印章等(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然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受領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9月15日起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處106年9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5620900號函、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 24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已於106年9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於106年9月15日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二)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就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9月15日起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