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青慈、樂倍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綱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3號 原 告 劉青慈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樂倍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岷 訴訟代理人 侯宜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簽訂專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所得標之嘉義縣國家文化記憶庫 「E起走讀記憶抵嘉」-107年度專案服務團隊委託案(下稱系爭標案),委託原告規劃執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577萬3,810元,被告應於業主即訴外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撥付各階段款項後,7個工作日內撥付約定 款項予原告。被告於108年4月12日領取第2階段款項187萬4,970元,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B款、第7項約定於7個工作日内給付原告173萬2,143元,然被告僅付其中50萬元,尚欠 123萬2,143元,經原告於108年4月24日通知被告於未收到款項前,不再給付勞務;再於108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前付款,並表明若未給付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復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B款約定請求第2期短付之123萬2,143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2,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案之執行經業主多次反應情況不佳,例如108年4月16日業主召開系爭標案期末審查會議,決議審查結果不通過,並要求被告於同年5月16日修正完畢。因已可預 期系爭契約將被業主扣罰遲延違約金上限125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6條罰款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僅給 付原告第2期款其中50萬元,其餘款項保留待業主扣罰之用 。其後被告不斷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均無回應。嗣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於108年5月31日通知被告本案已逾履約期限,將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被告復於同年6月4日催告原告履約。原告卻逕自於同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告只能自己就系爭標案所需之1,000筆文史資料重新製作 、取得授權並上傳,迄今尚在驗收程序中。又被告與業主間約定總報酬625萬元,其中就原告有提出單據、支付憑證者 ,被告均本於最大善意將款項認列為原告應得之報酬,共計為14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173萬2,143元、第2 期款50萬元,共計223萬2,143元,顯逾原告完成比例,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專案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 被告將所得標之嘉義縣國家文化記憶庫「E起走讀記憶抵嘉 」-107年度專案服務團隊委託案(即系爭標案),委託原告規劃執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577萬3,810元,被 告應於業主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撥付各階段款項後,7個工作 日內撥付約定比例款項予原告(見司促字卷第15-23頁系爭 契約)。 ㈡、被告與業主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 ,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標案報酬625萬元,應依契約第5條分 期付款(見本院卷第137-197頁業主契約)。 ㈢、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為第1期款173萬2,143元、第2期款其中5 0萬元,共計223萬2,143元(見本院卷第312頁)。 ㈣、被告於108年4月12日收受業主嘉義縣政府給付之第2期款187萬4,97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匯款紀錄),並於同年月30日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㈤、108年4月16日嘉義縣文化觀光局進行系爭標案期末審查會議,會議決議結果「不通過」(見本院卷第97-101頁會議記錄)。 ㈥、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稱:「煩請告知撥款時間,沒收到款項之前,我方不會繼續任何工作。麻煩依照合約七日內撥款,以免延誤工作進度,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電子郵件、第331頁)。 ㈦、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前付款,並表明若未給付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 知契約終止,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見司促卷第25-33頁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 第31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B款約定,應給付第2期短付之123萬2,143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賠償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得報酬若干?㈡、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組成之混合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以 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 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既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2、經查,系爭契約前言為:「甲、乙雙方合作,共同完成所指定之專案工作,經雙方同意後,甲方委任乙方辦理專案執行工作…」、第1條約定:「合作標的:甲、乙雙方協議,共同 完成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以下稱「業主」)公開招標之嘉義縣國家文化記憶庫「E起走讀記憶抵嘉」一107年度專業服務團隊委託案(以下稱為本專案)。由甲方擔任主標廠商作為簽約代表,並委任乙方規劃及執行。乙方執行内容應依甲方 與業主簽訂之「E起走讀記憶抵嘉」一107年度專業服務團隊委託案合約(附件一)為主。」、第2條約定:「工作内容 :甲方委任乙方為本專案規劃及執行單位,所有人力皆由乙方聘雇。專案執行期間,乙方應妥善維護甲方商譽。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E起走讀記憶抵嘉」一107年度專業服務團隊委託案合約(附件一)及相關法律規定提供服務。乙方應妥善保存本專案執行相關單據或憑證,若業主要求提出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予甲方及業主。」(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爭標案之規劃、實際執行等服務,原告處理此等事務,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再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業主契約第5條第2項分期付款約定(見本院卷第73-75頁 、第143頁),被告係於業主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甲、乙、丙」3階段工作分別完成時,可取得嘉義縣文化觀光局給 付之階段報酬;原告領取報酬之對待給付時期,則係被告領得業主第1、2、3期款後7個工作日。準此,系爭契約之原告給付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部分帶有委任性質,部分含有承攬特性,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性質上應認屬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又系爭契約既定名為「專案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頁),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對於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上說明,本院自得適用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 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 有據: 1、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案「專案費用」,分為三個階段給付撥付予乙方:A.第一階段:依甲方與業主簽訂之「E起走讀記憶抵嘉」一107年度專業服務團隊委託案」合約(附件一)之規定,甲方收受第一階段款項後,甲方撥付1,732,143元整予乙方。B.第二階段:依甲方與業主簽訂之「E起走讀記憶抵嘉」一107年度專業服務團隊委託案」合約(附 件一)之規定,甲方收受第二階段款項後,甲方撥付1,732,143元整予乙方。C.第三階段:依甲方與業主簽訂之「E起走讀記憶抵嘉」一107年度專業服務團隊委託案」合約(附件 一)之規定,甲方收受第三階段款項後,甲方撥付2,309,524元整予乙方等語;第3條第7項約定:甲方應收到各階段款 項後七個工作日内,將專案費用依本條規定匯入乙方下列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準此,被告應於收受嘉義 縣文化觀光局給付之第2期款後7個工作日內,將其中1,732,143元給付原告,此為兩造就被告報酬給付義務之清償期限 約定。次查,「非依本合約之約定或有法定原因,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終止合約須以書面通知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他方因本合約而涉訟之律師費用)。甲、乙雙方於下列情事下,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但本合約之終止不影響合約終止前雙方已取得之權利。2.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他方應以書面通知違約方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時,他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此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甚明(見司促字卷第21頁)。 2、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12日收受業主嘉義縣政府給付之第2期款 187萬4,970元後,依上約定內容,本應於7個工作日內即108年4月23日前將第2期款173萬2,143元給付原告,惟其僅於同年月30日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被告自有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報酬之情事。又原 告於108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前給付剩餘之第2期款123萬2,143元,並表明若未給付將依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亦為 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是原告復於同年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B款約定 為由表明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執行系爭標案不利,於108年4月16日之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期末審查會議中,執行結果被認定「未通過審查」,被告屢次催告原告改善未果,且業主已告知將就遲延完成系爭標案對被告扣罰違約金,故被告將應付原告之第2期款暫保留部分未付,於法有據云云,然查,上開期末報 告之結論固為審查不通過,然亦記載修正期限為108年5月16日,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嘉 義縣文化觀光局並未就給付被告之第2期款為任何保留或暫 扣;另被告迄今尚未經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正式結算或通知應扣罰若干違約金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 ),自難認於系爭契約所定108年4月23日之第2期款清償期 限屆至時,被告對原告有何可主張之抵銷債權,或依約有何可暫免給付報酬之正當事由存在。再原告前於108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稱:「煩請告知撥款時間,沒收到款項之前,我方不會繼續任何工作。麻煩依照合約七日內撥款,以免延誤工作進度,謝謝」等語(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 ,顯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與原告提供服務之義務,均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兩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契約復無原告應先為給付之特別約定。則於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前,原告拒絕自己之給 付,應屬合理。被告所辯因原告未修正期末報告,伊可暫不付款云云,洵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於108年6月20日終止,原告可請求之報酬為140萬元 : 1、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業於108年6月20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12頁),又系爭 契約既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B款約定而由原告 終止,自屬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自可請求系爭標案已處理部分之報酬。2、經查,業主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為:「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一)在地知識主題確立及數位公共 化:盤點、數位化筆數1,000,依文化部提供資訊格式詮釋 完成,並上傳國家文化記憶庫平台且達到可依一般通念正常使用狀態。(二)在地知識加值及運用。(三)其他行政協助:108年度提案計畫及簡報協助、本案相關會議協助(除:期審查會外,會議之誤餐、委員出席及交通費支應、文書資料提供)、配合本局提供補助機關(文化部)所需資料。(四)本案工作定案計畫書內所載事項。(五)本案歷次簡報( 提供書面並應由本案計晝主持人到場報告)、每期報告書提出。(六)其他經雙方協議應執行項目。」、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為「總包價法,本案契約總價新臺幣625萬 元整。」(見本院卷第139頁);參諸被告所提之服務費用 分析表各項目合計後為625萬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亦不爭執該服務費用分析表為業主契約定案計畫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4頁),依前開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可認系 爭標案之主要工作除完成數位檔案建置上傳1,000筆外,且 須完成上開服務費用分析表所載各項目,以獲得服務費用分析表各項服務之相對應報酬。 3、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迄系爭契約於108年6月20日終止為止,就系爭標案即服務費用分析表上所載項目已處理項目及報酬應如何估定乙節,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自陳:目前沒辦法具體說明完工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 第315頁、第330頁),而被告既自認原告已處理工作之報酬估定為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31頁、第545頁),本件自僅 能認定就原告已處理完成之工作,應得報酬為140萬元。 4、至原告一再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B款約定請求第 2期款,該給付條件已成就,故無論後續原告履約成果如何 ,被告均有給付第2期款全部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就既 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B款有關付 款方式約定為「第二階段:依甲方與業主簽訂之「E起走讀 記憶抵嘉」一107年度專業服務團隊委託案」合約(附件一 )之規定,甲方收受第二階段款項後,甲方撥付1,732,143 元整予乙方。」等語,足認原告於被告收受嘉義縣文化觀光局給付之第2期款後之7個工作日後,得向被告請求第2期款 ,此核屬對原告已發生之報酬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非附以條件。原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而此一階段付款之約定,並無法正確反映原告實際處理或完成工作之數量,充其量僅係代表付款之期限,與實際處理、完成工作之金額無涉。現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得請領之報酬數額,自應以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準,僅能請求系爭標案「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是其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㈣、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甲、乙雙方因可歸責對造之 事由,依本合約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可歸責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萬元整,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B款約 定,經原告依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6月20日終止契 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違約情事云云,當非可取。 ㈤、原告並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承前,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報酬請求權14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50萬元,共計為190萬元,又被告 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共計223萬2,143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是原告對被告並無未獲滿足之差額債權可再行主張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3萬2,143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B款、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萬2,1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