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程秀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4號 原 告 程秀真 兼訴訟代理 人 謝文娜 被 告 蔡忠志 畢婉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曹根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程秀真、謝文娜(合稱原告,各別時逕記載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曹根禎、蔡忠志、畢 婉蘋(合稱被告,各別時逕記載姓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忠志於民國106年3月1日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 ,開設中央電廠之對話群組(下稱LINE群組),邀請伊投資。然被告明知其所宣稱之投資案無法獲得每年超過10%之報酬 ,竟以不實話術佯稱投資購買電廠,保證投資一單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月領4,000元,且每年有超過10%以上之年化報酬率,馬上可以開始獲利等語,使伊陷於錯誤,並於106 年4月21日分別投資50萬元及200萬元之資金(合稱系爭投資 款),至今卻未曾收受任何被告宣稱之投資利潤,連伊投資 之本金亦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程秀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謝文娜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忠志、畢婉蘋則以:伊從未對原告保證獲利、報酬,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並因而受有何損害等損害賠償要件提出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又中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於106年5月16日成立,原告身為中大公司 之發起人,於106年4月21日分別匯入系爭投資款至中大公司籌備處曹根禎之帳戶中,不到一年期間,原告即欲任意收回其資金,乃公司法所不許,其稱係受伊詐騙而無法回收資金,實令伊深感無奈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曹根禎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僅到庭聲明:伊也是被邀請投資,並未講任何保證投資獲利的話,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下稱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伊確實未為任何不法情事 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曾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曹根禎及蔡志忠另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提出刑事告訴,經北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下稱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北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外放卷之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列印本),為兩造所不 爭,堪稱為信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致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所宣稱之投資案無法獲得每年超過10%之報酬,竟以不實話術及資訊,相互唱和、宣揚投資電廠 好處並保證獲利,共同誘騙原告投資,事後卻未得全體股東同意購買日益公司(畢婉蘋為日益公司負責人,且與蔡忠志 為夫妻關係)位於雲林縣莉桐鄉之吳嘉祥太陽能電廠,原告 至今仍未獲任何投資中大公司之利潤云云。惟查: 1.按,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向他方從事交易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獲利不如預期,無法使投資人獲利,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法律上之所稱之「詐欺」,應指行為人對於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2.原告固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而給付系爭投資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於LINE群組聊天記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65頁,字體過小,本院函令原告補正,迄今未補,故以109年4月7日民事補見狀所載內容為準),然觀諸上開聊天記錄顯 示:「『(蔡忠志Justin):Dear同學們,前幾天有聊到大家可以一起合買電廠投資。電廠投資,基本上就是跟台電簽訂購電合約,電費收入每月匯入指定帳戶。這部份,很像我是包租公,然後有一個穩定長期的租客--﹥台灣電力公司,固定付房租給我。扣除每年的營運保養費用、電廠保險費、銀行本利攤還費用後;平均年投報率約8%-10%(保守估計、實際 會再更高一些)』、『(曹根禎Peter Tsao稱:)要怎麼參與呢?』 『(蔡忠志稱):我跟我太太討論後,有興趣的同學們,大家可 以合組一間公司持有電廠,把電廠產權掛在這間公司下面,持有固定收益式不動產,按投資比例賺取台電的穩定發電收益,我們公司或我個人,會直接入資一個或兩個單位,以50萬為一個單位,開放8個單位,同學們看要幾個單位...』... 『(曹根禎稱:)太陽能板大概用20年,現在可以用到25年嗎?這樣說起來就是用25年,拿50萬換120萬回來。年化後約5%,不計通膨因素』、『(蔡忠志):投報率8%-10%,是保守估計 ,好的電廠會更高。我們8%-10%的電廠是賣給國泰金控,更 好的會保留下來。同學們的會是投報好的電廠。台電是固定收購電價。電廠有保險,風險轉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被告至多僅有鼓吹投資,並無人稱「保證」獲 利等字眼,此與原告所稱以保證獲利施用詐術之行為顯然迥異。況畢婉婷於LINE群組中所稱:「放50萬一個月約領四千,領25年」、「台電給的被動收入,我家自己有兩場收租中,上個月收到19萬跟23萬」、「我們投資的電站多在雲林,結構技師簽證抗16級風,主要蓋給我們家人跟國泰金控、中租迪和」、「我們自己投資好幾個電站, 10%以上的投報,台電就是租客,看得懂的賺了很多錢,跟同學分享,大家可以一起賺錢」等語,亦有其所提出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三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足證畢婉婷自身確有投資電廠,並獲有售電收入等情,並非虛妄,難認其有以虛偽不實之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有詐欺之故意。3.再者,蔡忠志、曹根禎與原告皆為中大公司之發起人,而蔡忠志、曹根禎之投資股款分別為100萬元、250萬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大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可徵蔡忠志、曹根禎亦有參與投資,與原告同屬投資人,衡諸情理,中大公司果係被告為詐欺原告之財物而設,蔡忠志、曹根禎仍將自身資產投入其中並共同承擔風險,而同受其害,顯與常情有違,故難認蔡忠志、曹根禎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原告交付財物之侵權行為。尤有甚者,程秀真於LINE群組中表示:「建議:各位股東關於中大案場的貨款比例及攤提年限,會對大家的年平均獲利有影響,希望可在首案簽約前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以免有執行與認知上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顯見原告理應綜合考量投資風險、財務作帳、分析等因素,而於分析利弊得失後,始作出投入系爭投資款之決定。 4.是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情事,即便被告遊說投資之過程中,或有擇用較為誇大之用語表達其主觀感受,亦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故意可言。 ㈢、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則其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50萬元本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洪仕萱